(2016)鄂1223民初1140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陈某某、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某,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陈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民初1140原告:邓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农彭家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翠莲,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现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邱右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李竹青,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武汉惠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发物流公司)、被告陈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陈现某以其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由申请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被告陈某某、被告惠发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陈现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人保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人保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1932.63元,被告惠发物流公司、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惠发物流公司系鄂A×××××货车的所有人,2015年6月8日,鄂A×××××货车在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5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货车由崇阳县沙坪镇方向至石城镇桂口方向。10时15分,行至崇阳县石城镇桂口桥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公交认字第2015(14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邓某某具状起诉,请求判准前述所请。被告陈某某、被告惠发物流公司、被告陈现某均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现某,车辆挂靠在被告惠发物流公司,陈某某是被告陈现某聘请的司机;2、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保险公司能够对原告进行赔偿;3、事故发生后,陈现某向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158886.9元,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陈现某返还;另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陈某某、被告惠发物流公司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汉阳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以及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他们没有异议,他们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依法应当予以酌减,具体的单项赔偿标准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确定;3、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他们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他们不是直接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1,该组证据中,原告邓某某所在单位通城县车源汽车修理中心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劳动合同、工资表,并提供了由负责人胡旺龙签名,加盖了该单位公章的《工作证明》,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惠发物流公司、陈现某、人保汉阳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实质性的反驳意见,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通城县隽水镇旭红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加盖该社区的公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故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5,被告人保汉阳公司仅对原告邓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其此前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情况,原告邓某某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出院时,医嘱载明:1、院外继续诊疗,建议住院治疗,注意补充白蛋白,维持水电解质平衡;专科诊疗面颌外伤,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原告邓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后,即于同日转回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通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其入院诊断:右尺桡骨股骨骨折术后桡神经损伤;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原告邓某某转入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确需必要。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提出原告邓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不是治疗本案外伤,原告邓某某在通城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不属本案赔偿范围的质证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故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邓某某提供的证据6,即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汉阳公司认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过高,当庭提出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崇阳县沙坪镇方向至石城镇桂口方向,10时15分,途径崇阳县石城镇桂口桥路段左转弯时,遇原告邓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15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出具崇公交认字第2015(148)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为:1、被告陈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原告邓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现某,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惠发物流公司。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该车在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10日0时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原告邓某某受伤后,被送崇阳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于同日转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日,住院30天;原告邓某某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出院当日转入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1日,住院50天。2016年3月24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邓某某的损伤程度等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邓某某所受伤,右手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Ⅸ(九)级残,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评为Ⅹ(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0元;伤后误工时间360天;护理时间120天,营养时间120天(其中包括后期取内固定误工、护理、营养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55658.98元(246771.08元+4500元+4387.90元);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误工费23973.33元(3100元/月×7个月+3100元/月÷30/天×22天);4、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天×80天);6、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7、交通费1200元;8、鉴定费1600元;9、残疾赔偿金52113.6元(11844元/年×20年×22﹪);1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各项损失384983.06元。同时查明,被告陈现某已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人民币158886.9元。因原、被告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本院认为,1、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汉阳公司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邓某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邓某某和被告陈某某、陈现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邓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某某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酌定原告邓某某自负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对户籍登记地在农村,可认定为城镇居民身份的标准必须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原告邓某某仅提供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证据,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有固定的居所,且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邓某某以城镇居民身份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原告邓某某虽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的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邓某某受伤后,在崇阳县、武汉市、通城县等地住院治疗,其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符合其治疗需要。故原告邓某某主张交通费12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5、关于原告邓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当地经济发展实际状况及其本人的过错程度、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6000元为宜。6、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系原告邓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定其受损害程度所进行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承担。7、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此规定,本案保险合同虽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未能提供原告邓某某有“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故对被告人保汉阳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他们对该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支持。8、关于财产损失1100元的问题。原告邓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邓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摩托车损失11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的各项损失38498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103524.08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113.6元;护理费10237.15元;误工费23973.33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81458.98元(384983.06元-103524.08元),被告陈某某、陈现某承担70﹪,即197021.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邓某某收到上述款项后,返还被告陈现某垫付的费用158886.9元。四、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229元,减半收取计4114.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414.5元,被告陈某某、陈现某负担27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学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付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