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12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龙某某、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兰州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龙某某,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兰州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21民初1223号原告:姜某某,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龙某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被告: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住所地榆中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兰州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李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登县人,系永登县农民。原告姜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甘肃誉鑫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榆中县分公司、兰州益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原告姜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姜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审判员  彭小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玉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