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周铭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439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铭,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宜兴市,。2015年4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8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八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8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铭于2016年8月18日晚,在本市钟楼区龙船浜公交站台,向万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得款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铭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万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铭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铭犯贩卖毒品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铭处追缴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静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