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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3刑初字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3刑初字96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4月8日被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岐山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22日12时午,被告人袁某经事先踩点,窜至岐山县凤鸣镇北杨村十一组梅某某家,盗得土地堂前石狮子一尊。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500元。2、2016年6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袁某经事先踩点,窜至岐山县凤鸣镇董家台村杨一组王某某家,盗得土地堂前石狮子一尊。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袁某于2016年6月24日被民警抓获。追回石狮子两尊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并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袁某经事先踩点,盗得岐山县凤鸣镇北杨村梅某某家中石狮子一尊,后又盗得岐山县凤鸣镇董家台村杨一组王某某家中石狮子一尊。经岐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尊石狮子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盗两尊狮子追回由公安机关已分别发还两名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袁某2005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4月8日又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被害人梅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抓获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曾有前科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袁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晁宽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