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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1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长发与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发,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蔡志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1388号原告:余长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武汉市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花山镇春和村12组。法定代表人:李兆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余长发与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翔公司)、被告蔡志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革新、审判员晋艳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茂,被告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振华,被告蔡志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长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承建花山生态城碧桂园第一、二期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人工、挖掘机施工工时费25,000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在被告奔翔公司承建花山生态城碧桂园第一、二期道路、园林绿化工程中,被告使用原告人及挖掘机对其工程施工,约定人工、挖掘机施工每小时140元,被告债务明细确认协议余长发A45、1号、10号牌挖掘机施工工时未结算金额2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不予支付。被告奔翔公司辩称,对于余长发诉请的工程款25,000元,没有异议,予以认可。被告蔡志强辩称,被告奔翔公司已经对原告的欠款予以部分认可,同时可以证明蔡志强与本案没有关联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蔡志强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志强原系被告奔翔公司员工,2012年因被告奔翔公司承建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地区土方工程的需要,由被告蔡志强出面联系包括原告余长发等多位车主,经口头协商,原告余长发自带挖掘机到被告奔翔公司工地从事土方挖掘工作。2014年1月,被告蔡志强与被告奔翔公司双方产生矛盾,后蔡志强从奔翔公司离职。2014年12月4日,原告余长发(作为丙方)与被告奔翔公司(作为甲方)、被告蔡志强(作为乙方)签订《债务明细确认协议(一)》(以下简称《协议》),载明,“丙方车辆于2013年至2014年3月在甲方所接工程中施工,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公司尚欠挖机使用费25,000元,并已由乙方蔡志强代表公司出具欠条。现因结算关系发生变化,丙方选择直接找甲方结算,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确认下欠丙方挖机使用费25,000元,并重新出具欠条。2、丙方将原乙方出具的欠条交给甲方,甲方凭此欠条与乙方结算。3、丙方在此协议签订后,直接与甲方结算,此事再与乙方无关。”本院认为,被告蔡志强在2012年至2014年初系被告奔翔公司员工,因奔翔公司承接土方工程施工需要,蔡志强组织原告余长发等挖掘机车主在被告奔翔公司承接工程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余长发与被告奔翔公司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奔翔公司也对未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25,000元在《协议》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奔翔公司支付《协议》中的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蔡志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奔翔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奔翔公司应支付原告余长发工程款25,000元,被告蔡志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长发工程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余长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武汉奔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 俐审判员 唐革新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 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