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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明莹与林春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莹,林春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383号原告黄明莹,女,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春姐,女,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明莹与被告林春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春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明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龙鑫公寓7栋5梯601室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是: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3月3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龙海市角美镇龙池开发区龙鑫公寓7栋5梯6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因讼争房屋当时还不具备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条件,故合同签订后双方先行办理了房屋产权的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7月8日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已办出,并登记在被告林春姐的名下,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被告的行为违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约定且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林春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未到庭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确定如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告黄明莹与被告林春姐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址在龙海市角美镇金山路瑞鑫公寓7幢5号梯601室房产出售给原告,房屋面积为49.17平方米,成交价格125000元,被告应于2011年3月30日前将房屋移交给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也依约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现上述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林春姐,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将讼争房屋出卖给原告,双方亦口头约定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原告,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系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现讼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被告林春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林春姐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该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春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春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黄明莹办理龙海市角美镇金山路瑞鑫公寓7幢5号梯601室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50元,由原告黄明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晶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天祥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