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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5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祥娣与陆平、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娣,陆平,朱玉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5042号原告:张祥娣。委托代理人:吴亚梅,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平。被告朱玉英。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祥娣与被告陆平、朱玉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娣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梅、被告陆平(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平(第二次)、朱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审理阶段,原告张祥娣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玉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祥娣诉称,2014年9月15日,被告陆平因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通过案外人郁志平向被告陆平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陆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平辩称,被告陆平并未向原告张祥娣借款,也不认识原告,实际是向案外人郁志平借款,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陆平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赌博并且已经归还6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期间,故被告朱玉英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朱玉英未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陆平向原告张祥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向张祥娣借款人民币壹拾万整,用于生意周转之需。小写(¥100000),借款时间为2014.9.15日,还款时间2014.12.15日之前,具借人,陆平,身份证号××,2014.9.15日,农行:6228480429060414878”。同日,原告张祥娣通过案外人郁志平向被告陆平汇款100000元。后被告陆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转账明细等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不应轻易否定借条的证明力。被告陆平向原告张祥娣借款100000元,有被告陆平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实际向案外人郁志平借款,但案外人郁志平表示根据原告要求汇款给被告,结合被告出具借条中明确出借人为张祥娣,故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借款用于赌博及已归还6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其还应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故本院支持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陆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祥娣借款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祥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陆平负担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毛才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邱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