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民初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羽奎与劳荣祺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315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奎,劳荣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3158号原告:张羽奎,住所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劳荣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张羽奎诉被告劳荣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劳荣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羽奎诉称:其与被告原是雇佣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多次向其借款,至2011年7月13日被告确认借款金额为29920元,并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2992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劳荣祺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原是被告的雇员,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于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2011、7、13起欠张羽奎人民币弍万玖仟玖佰弍拾元¥29920.00元。经手人劳荣祺”。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予原告,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成本诉。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及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9920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没有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因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9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劳荣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羽奎偿还借款本金29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邹 妍人民陪审员 钟克山人民陪审员 杨二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惠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