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5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1106号原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斌。委托代理人谭军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润鹏,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湖南见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联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佘志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正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记录。原告海联公司委托代理人谭军红,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润鹏、王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联公司诉称,2012年7月,被告委托拍卖公司拍卖长沙市芙蓉中路平安大厦5086.96平方米房产,拍卖房产包括长沙平安大厦负一楼、一至五楼以及二十一楼房产,其中被告和被告委托的拍卖公司出具的《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拍卖特别声明条款》第四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委托人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30日前将资产交付买受人,如到期无法交付,委托人按照市场价格与买受人协商租用。”原告知悉后,与被告委托的拍卖公司联系,决定竞拍。2012年8月16日,原告以5359万元价格成功竞拍,并与被告委托的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后于2012年9月17日全部支付拍卖款。拍卖成交后,原告因被告拍卖行为部分无效于2014年8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在诉状和庭审中指出被告未将负一楼交付给原告,然至今仍未交付。根据《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拍卖特别声明条款》约定,被告理应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今的场地占用费,原告拍卖取得负一楼面积为765.12平方米,按照周边市场价格计算,场地占用费计算至起诉之日合计910492.8元。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长沙市芙蓉中路355号平安大厦负一楼交付原告;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占用平安大厦负一楼场地占用费共计910492.8元(场地占用费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场地占用费=765.12平方米*1/平方/元*30天*39个月+765.12*1*20天=910492.8元,之后的占用费按每平方每天一元计算到场地实际交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公司辩称,一、案涉平安大厦负一楼已经法定登记交付,且已由原告实际占有、控制。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场地占用费于法无据,且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无论是从物权变动的角度还是现实情况,被告均已将平安大厦负一楼交付给原告,被告对负一楼并不存在占有、使用、处分及妨害原告行使上述权利的情况。即使存在其他人占用平安大厦负一楼的情况,原告可以向其主张权利,要求其搬离,与被告无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9月29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拍卖标的物已由原告占有、使用,不可能再产生租金损失”,原告再以“场地占用”为由进行诉讼,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委托湖南新资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拍卖长沙市芙蓉中路355号平安大厦(原佳程大厦)5086.96平方米房产,拍卖房产包括平安大厦一至五层、二十一层、平顶梯间及地下室部分房产。后原告与拍卖公司联系,拍卖公司带领原告工作人员现场勘查了上述拍卖房产。拍卖公司就案涉房产的拍卖出具《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特别声明条款》(以下简称《特别声明条款》),原告予以签收。《特别声明条款》写明:本次拍卖标的按现状进行拍卖,竞买人应在拍卖会前详细察看拍卖标的的现状,自行把握投资风险,一旦参与竞买,即视为对拍卖标的现状的认可,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标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除一至五层、二十一层、平顶梯间及地下室部分房产外,配套的消防、水电、中央空调、发电机组等不可拆除设施,均属于本次拍卖范围,但委托人对以上附属设施性能及质量不做任何担保。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委托人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30日将资产交付买受人,如到期无法交付,委托人按照市场价格与买受人协商租用……。2012年8月16日,拍卖公司向原告出具《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竞买须知》(以下简称《竞买须知》),原告予以签收。《竞买须知》对拍卖标的、拍卖保证金、成交价款等内容进行告知,明确规定买受人一旦买受标的物,即表明买受人接受标的物的现状,买受标的物后发生的风险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特别约定:拍卖标的按现状拍卖。竞买人应在参加竞价前亲自详细察看拍卖标的,清楚上述拍卖标的现状,对拍卖标的的现状、价值及其存在的所有瑕疵做充分了解。……委托人、拍卖机构对拍卖标的的不作任何担保人,对其品质与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拍卖会中,原告以5350万元竞价成功。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委托的工作人员张润鹏对上述拍卖房产办理交接手续,并签订《平安大厦房产交接手续》,写明:二层、三层、四层以及二十二层交接无异议;二十一层交接无异议(小仓库档案、晨会公放稍后处理);五层除一名保安住一间房外(平安公司在2012年9月30日将其搬出),其他无异议;一层大堂有大和宾馆前台展柜、沙发、物业办公台、信投箱未清出,其他无异议;负一层楼梯间有人居住未清出。以上仅为实物交接。《平安大厦房产交接手续》有原告海联公司盖章,被告委托工作人员张润鹏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后原、被告与拍卖公司签署《关于平安大厦资产交付的备忘》,约定2012年10月9日起由原告与被告平安公司开始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并由被告平安公司积极配合。2012年11月22日,被告平安公司将其所有的上述拍卖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房产证号变更为长房权证字××号,产权范围为1-5层、地下室、21层及屋顶。以上事实,有《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特别声明条款》、《长沙平安大厦房产专场拍卖会竞买须知》、《平安大厦房产交接手续》、《关于平安大厦资产交付的备忘》、《房屋产权情况》、《长沙市房屋产权登记建筑面积计算表》、(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17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特别声明条款》、《竞买须知》、《平安大厦房产交接手续》、《关于平安大厦资产交付的备忘》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约定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以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拍卖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被告及拍卖公司在拍卖过程中已履行瑕疵告知义务。在拍卖前原告已实地勘察案涉拍卖标的物,且原告签字认可的《特别声明条款》及《竞买须知》中均已写明案涉标的物拍卖系实物拍卖,竞买人应在拍卖前详细察看拍卖标的现状,自行把握投资风险。在办理交接手续时亦签字确认已进行实物交接,负一层仅楼梯间有人居住未清出,而并非原告诉称的负一楼整层。故原告已明知并接受此次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其次,《特别声明条款》中载明的“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委托人最迟不超过2012年9月30日将资产交付买受人。”该约定是指在2012年9月30日前将拍卖成交资产交付,并非产权转移登记。根据原、被告及拍卖公司签订的《关于平安大厦资产交付的备忘》,约定于2012年10月9日起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此系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期限。故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签字确认《平安大厦房产交接手续》系在约定时间范围内将拍卖标的移交给原告,原告自此已经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标的物,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长沙市芙蓉中路355号平安大厦负一楼交付原告并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场地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05元,由原告邵阳市海联电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 勤人民陪审员 刘正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拍卖人有权要求委托人说明拍卖标的的来源和瑕疵。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第二十四条拍卖成交后,拍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委托人交付拍卖标的的价款,并按照约定将拍卖标的移交给买受人。第六十一条拍卖人、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未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因拍卖标的存在瑕疵未声明的,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因拍卖标的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