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3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孟庆耀与陈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耀,陈同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2民初3990号原告:孟庆耀,男,41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女,44岁。被告:陈同俊,男,48岁。原告孟庆耀与被告陈同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同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同俊支付货款404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同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份,被告陈同俊在滨海县八滩工商所承包了工程,共差欠原告孟庆耀木材款40400元。在供货期间,被告陈同俊至原告孟庆耀门市运货,并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现供货单共四张,其中三张由被告陈同俊本人签字,一张由被告陈同俊工地上的工人签字。被告陈同俊未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孟庆耀在滨海县经营木材、模板生意。被告陈同俊在承包滨海县八滩镇工商所工地期间,于2011年4月18日、4月24日、5月2日、5月7日分四次从原告孟庆耀处购买了100400元的板材,被告陈同俊及其雇佣的工人沈孝开在收货单上签名确认。然被告陈同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404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孟庆耀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四份送货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陈同俊向原告孟庆耀购买木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陈同俊应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孟庆耀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相应的损失。原告孟庆耀主张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8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同俊不答辩和不到庭应诉,是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孟庆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庆耀货款人民币40400元,并从2016年8月3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被告陈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剑 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邵善宁书记员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