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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1民初6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0111民初6801号原告梁某某,男。被告张某某,男。原告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因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33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明确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日期等。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38,000元及约定利息224,784元,合计1,561,784元。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现在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偿还能力。审理中,原告针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户籍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一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338,000元,原告打款支付950,000元,现金支付388,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梁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梁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日,原告梁某某从建设银行帐号为62×××33上转款950,000元到被告张某某银行帐号为62×××09上。2014年12月2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出具《借���》一份,载明:今有张某某借款人民币1,338,000元,使用期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如有违约,张某某应按当时银行利率三倍赔付,并承担20%的违约金和一切费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认可除银行支付的人民币950,000元外,其余借款为现金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归还,且被告张某某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服刑过程中,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足以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且该借款1,338,000元经催要未归还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梁某某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3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问题,本院认为:1、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31%的三倍即18.9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被告存在未付款属违约的情况,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约定逾期利息按当时银行利率的三倍计算,且约定了违约金为总借款本金的20%,其约��的违约金加之双方约定的三倍利息的总和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故本院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贷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38,000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31%的三倍即18.93%计算的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1,33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18.93%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856元,减半收取442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剩余4428元依规定退还原告梁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马永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