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28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牟代英,李燕飞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1588号原告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蒋模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文福,男,生于1969年10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系该公司监事会主席,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才,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燕飞,男,生于1981年3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龙丽,女,生于1981年7月2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李昌明,男,生于1953年11月5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牟代英,女,生于1956年12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被告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法定代表人李燕飞,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易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德荣、罗明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文福、刘世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李燕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贷款50万元,被告李燕飞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签订编号贷款合同,原告为被告李燕飞提供担保,因被告李燕飞只归还了12万元,尚欠38万元本金未按期归还,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原告代偿了被告的借款本息共计387170.4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催收,但被告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387170.45元银行贷款的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时止。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见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和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李燕飞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7%,逾期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于2014年3月31日采取签约放款的方式向被告李燕飞出借贷款合计50万元。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李燕飞就该笔借款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反担保合同,由被告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主债权为50万元及利息,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同时被告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用公司的机器设备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物详见登记编号为0232620140025。截止到2015年3月19日被告李燕飞共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2509.16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平支行根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向原告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代偿了以上借款本息共计387170.45元。原告代偿后向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催收,但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燕飞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关于主合同贷款本金、贷款期限、利率、等记载,如果与主合同规定不一致的,以主合同规定为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在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第六款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如乙方(即被告)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甲方(即原告)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5%的违约金。2014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李燕飞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中的第一条约定“为了保证甲方(即原告)贷款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即被告李燕飞)提供经营的企业机器设备作为反担保抵押物。”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387170.45元银行贷款的本金、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直至实际履行时止。2、依法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见动产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清单、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恒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代偿款387170.4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5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由原告对被告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见抵押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编号为023262014002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7.56元,由被告李燕飞、龙丽、李昌明、牟代英、梁平县富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易山人民陪审员 倪德荣人民陪审员 罗明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