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赵某某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赵某某婷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2民初2785号原告:张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建芳,眉山市华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婷。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赵某某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贺建芳,被告赵某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之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原告、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直到女儿18周岁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生育一女张某乙。张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赵某某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女儿随原告生活没有异议,自己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抚养费太高没法承担。本院认为:赵某某婷承认张某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赵某某婷承认原告提出张某乙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乙抚养费的问题,本院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酌定,依法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赵某某婷之女张某乙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从2016年10月起至原告张某乙18周岁止,被告赵某某婷每月月底前给付张某乙抚养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志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