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波与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波,陈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4民初489号原告:杨波,工人。被告:陈志强,农民。原告杨波与被告陈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自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挺飞、代理审判员韩艳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陈志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志强因开煤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5月16日向原告杨波借款五万元,用于临时周转(有借条为证),但借款后被告始终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请求阜平县人民法院核实认定上述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波围绕其诉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陈志强于2011年5月16日借其现金五万元;二、陈志强弟弟证明一份,证明陈志强向杨波借款。被告陈志强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杨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陈志强向杨波借款五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6月1日被告陈志强的哥哥陈志新出具证明,证明陈志强向杨波借款五万元整。截止到2016年9月9日被告陈志强未偿还任何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证明、询问笔录及原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志强向原告杨波借款五万元整,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杨波偿还借款,原告杨波主张被告陈志强偿还借款利息,因原告杨波提交的借条中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且原告杨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陈志强逾期还款的时间,故对原告杨波主张的偿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陈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波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陈志强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0×××63,开户银行:河北省阜平县农行中兴分理处),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并将缴费凭证交纳至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西城支行,账号:10×××07,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杰审 判 员 李挺飞代理审判员 韩艳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珅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