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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1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万小顺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小顺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1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小顺,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1998年5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6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5月1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小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志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小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万小顺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其家中,与秦某、刘某1、刘某2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及甲基苯丙胺(冰毒)。2016年5月9日,被告人万小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小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1、秦某、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万小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小顺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万小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詹智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