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民终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泽秀因与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泽秀,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终5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秀,女,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恩(系刘泽秀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晓明,四川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为镇民主村。法定代表人:周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方勇,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显庆,四川新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泽秀因与上诉人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沟发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泽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大沟发电公司向刘泽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20元、补足上班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88800元和失业保险损失28320元。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错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从刘泽秀实际开始上班时起算,即从2000年8月开始计算。二、刘泽秀在一审庭审中出示了一份大沟发电公司与刘泽秀签订的借款协议,上面明确表明了刘泽秀工资从2005年9月开始是280元且6年不变,一审判决以刘泽秀未证明2012年5月之前的工资为由不支持刘泽秀2012年5月之前的工资补差是错误的。三、大沟发电公司未为刘泽秀购买失业保险,应支付刘泽秀失业保险金。大沟发电公司辩称:大沟发电公司与刘泽秀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上有刘泽秀摁的手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大沟发电公司不应当支付刘泽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大沟发电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刘泽秀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沟发电公司与刘泽秀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能证明刘泽秀从事的系非全日制工作,大沟发电公司随时有权与刘泽秀解除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仅凭刘泽秀没有在劳动合同上签字就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先以简易程序开庭审理4次,至2015年8月12日法庭辩论完毕后宣布定期宣判,之后,又由两名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再行开庭两次后宣判。刘泽秀辩称:刘泽秀没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上签过字,也没有摁过手印,大沟发电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而且一审程序正当,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刘泽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沟发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20元(1180元×12个月×2),系从刘泽秀上班至申请仲裁时间2014年10月29日;2、缴纳社会保险系从2000年至2006年,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0月29日;3、补足上班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12个月的工资88800元;4、支付24个月的失业金283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3月4日,原飞水岩电站指挥部出具《承诺书》称:“因修建飞水岩电站大沟车间(占用)民主(村)五组村民罗林恩耕地太多,无法耕种,故此,经指挥部研究决定,给予优惠名额一个,待电站修建竣工时安排刘泽秀进厂上班。”2004年飞水岩电站修建竣工。2005年大沟发电公司成立,为村办企业。2005年9月20日刘泽秀的丈夫罗林恩与大沟发电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将股金20000元转为借款。后罗林恩于2007年6月30日向大沟发电公司提出书面申请:“罗林恩是2004年11月27日进入大沟发电公司上班的员工……现因家庭特殊困难,本人决定离开公司不在上班,特推举刘泽秀接替本人的工作岗位,同时我2004年11月27日借给大沟发电公司的20000元也一并转让给刘泽秀享受,从此罗林恩不再与大沟发电公司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其他纠纷。”大沟发电公司从2007年1月起为刘泽秀购买了养老保险至2013年4月,2013年其余8个月的医疗保险由刘泽秀个人购买。2013年4月21日,大沟发电公司召开职工大会,讨论将刘泽秀和罗林恩夫妇、林永清和罗桂英夫妇、林海东和刘德芳夫妇工作进行调换,罗桂英、刘德芳与大沟发电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刘泽秀未签字。刘泽秀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刘泽秀姓名上的手印进行鉴定,该院准许后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2日回函,结论为不能做出鉴定意见。刘泽秀于2014年10月29日向峨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峨眉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大沟发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320元;2、缴纳社会保险;3、补足上班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4、支付失业金28320元(24个月×1180元);5、退还集资款20000元。峨眉仲裁委因逾期未作出裁决,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一审法院认为:一、大沟发电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与刘泽秀之间的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参保证明、工资表,能证实刘泽秀、大沟发电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因此大沟发电公司关于与刘泽秀之间只是空挂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大沟发电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大沟发电公司方具有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同时大沟发电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刘泽秀没有签字;因此刘泽秀与大沟发电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从大沟发电公司成立之日开始计算。三、由于大沟发电公司确认刘泽秀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没有签过字,加盖的手印经鉴定无法得出结论,因此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仲裁时效,应当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查明事实,由于刘泽秀、大沟发电公司双方在大沟发电公司解除与刘泽秀的丈夫罗林恩的劳动关系之前并未发生劳动争议,因此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从2014年10月29日刘泽秀夫妇提出仲裁申请起开始计算。五、根据查明事实,刘泽秀参加了2014年4月9日大沟发电公司召开的大会,会上大沟发电公司提出刘泽秀夫妇“工作互换”,且大沟发电公司与刘泽秀丈夫于同月签订了劳动合同,刘泽秀的养老保险也于同月由单位购买参保变更为个人参保;因此刘泽秀、大沟发电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1日起开始解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对刘泽秀的诉请评析如下: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由于大沟发电公司提交的关于其与刘泽秀协议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且未依法向刘泽秀出具书面通知,因此,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成立,应当向刘泽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由于刘泽秀请求标准有误,应按1140元/月作为计算依据,即应支付刘泽秀19380元(从2004年8月至2013年4月,1140元×8.5个月×2)。二、缴纳社会保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而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缴社会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由于大沟发电公司已为刘泽秀从2007年至2013年4月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刘泽秀的此项诉请实质为要求大沟发电公司补缴其他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此项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三、补足上班期间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差)问题。由于刘泽秀、大沟发电公司双方确认刘泽秀上班时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依照相关规定,大沟发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保管工资表的时间为两年,因此从2014年10月29日之前的2年应当予以补差;超过2年的由于刘泽秀未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故大沟发电公司应当支付刘泽秀补差工资年限为从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金额为12120元{【(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960元-530元)×14个月】+(1140元-530元)×10个月}。四、支付失业金问题。关于刘泽秀认为大沟发电公司未购买失业保险,因此应当向刘泽秀支付失业金的诉请,由于大沟发电公司不是支付失业保险金的主体,大沟发电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的义务。五、基本生活保障问题。刘泽秀的此项诉请未经仲裁,因此此项诉请该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大沟发电公司应当向刘泽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补差工资合计31500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泽秀31500元;二、驳回刘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对“2005年大沟发电公司成立,为村办企业”查证有误。本院另查明:大沟发电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况,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及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从前述规定可知,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处理,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前述规定,并不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被发回重审的情形。对大沟发电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大沟发电公司补足最低工资差额12120元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刘泽秀向大沟发电公司履行了劳动义务,大沟发电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刘泽秀支付劳动报酬。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大沟发电公司向刘泽秀实际发放的工资仅为530元/月,低于了最低工资标准,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而依照相关规定,大沟发电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管工资表的时间为2年,超过两年的由于刘泽秀没有举证证明,不予认定,故从2013年4月1日之前的2年应当予以补差,即补差的年限为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2010年7月-2011年6月,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2011年7月-2012年6月为78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960元,因此金额为6930元[(550元-530元)×3个月+(780元-530元)×12个月+(960元-530元)×9个月]。一审判决适用最低工资标准不当致使金额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大沟发电公司解除与刘泽秀的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的问题。大沟发电公司与刘泽秀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由大沟发电公司解除均无争议,有争议的是大沟发电公司是协议解除还是违法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大沟发电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刘泽秀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其也没有举证证明刘泽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应由大沟发电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大沟发电公司解除与刘泽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对刘泽秀请求大沟发电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及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前,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制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施行之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的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关系建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根据前述分析,大沟发电公司应支付刘泽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2011年7月-2012年6月乐山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80元,2012年7月-2013年6月为960元,因此,刘泽秀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80×3个月)+(960月×9个月)】÷12个月=915元,大沟发电公司应向刘泽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915元×4.5个月×2倍=8235元。一审判决将2008年1月1日前的工作年限计入赔偿金,不符合前述规定,本院予以纠正。四、关于刘泽秀主张的失业保险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失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未为职工办理失业保险,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因其未办理失业保险而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大沟发电公司未为刘泽秀缴纳失业保险,因大沟发电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刘泽秀失业并非刘泽秀本人意愿。因此,刘泽秀要求大沟发电公司支付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发放,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刘泽秀的失业保险损失为960×70%×18个月=12096元。综上所述,刘泽秀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大沟发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4)峨眉民初字第2298号民事判决;二、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泽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补足最低工资差额及失业保险损失共计27261元;三、驳回刘泽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峨眉山市大沟水利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乌建英代理审判员 孙秀竹代理审判员 朱保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秋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德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12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确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以上不满2年的为3个月;2年以上不满3年的为6个月;3年以上不满5年的为12个月;5年以上不满8年的为15个月;8年上不满10年的为18个月;10年以上的为24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一般按照失业人员原单位所在地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执行;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还可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