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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03民初8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汪孟兰与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孟兰,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3民初836号原告:汪孟兰,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苑海森,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欣,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陈淑梅,×××号高尔夫车驾驶人及注册所有人,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禹。原告汪孟兰诉被告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孟兰的委托代理人苑海森、李欣,被告陈淑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孟兰诉称:2015年6月26日16时06分许,被告陈淑梅驾驶×××号高尔夫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铁东区南一经街庆达加油站南时,与原告汪孟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孟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孟兰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外伤,原告住院6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写明:1、定期复查(30天、60天、90天)何时负重视骨质愈合情况,如发生股骨头坏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患肢免负重,有变化随诊;3、休息三个月。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淑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孟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汪孟兰因外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经查,被告陈淑梅系×××号高尔夫车注册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认为,被告陈淑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不足部分应依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淑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医疗器材费、病例复印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合计116838.6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给予赔偿。3、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淑梅承担。陈淑梅辩称:我是×××号高尔夫车驾驶人及注册所有人,我对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由于我所有的×××号高尔夫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我要求在保险公司保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四公交认字(2015)第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起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应按照70%比例划分,我公司同意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履行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但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之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26日16时06分许,陈淑梅驾驶×××号高尔夫车沿铁东区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汪孟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汪孟兰受伤。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淑梅负事故主要责任,汪孟兰负事故次要责任。陈淑梅系×××号高尔夫车注册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明汪孟兰的身份及户口性质是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3、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汪孟兰受伤后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骨颈骨折,头外伤,住院6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写明:1、定期复查(30天、60天、90天)何时负重视骨质愈合情况,如发生股骨头坏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患肢免负重,有变化随诊;3、休息三个月。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原告的轮椅费用应加到医疗费用中。4、病历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复印住院病历所支付的费用为48元。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5、交通费用300元,证明原告汪孟兰在治疗的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300元,但是没有相关票据,希望酌情赔偿。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用200元。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汪孟兰因外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我公司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7、鉴定费收据,证明汪孟兰鉴定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500元。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我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8、法律服务费,证明汪孟兰聘请律师所支付的代理费用3000元。被告陈淑梅质证意见:我不同意承担代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被告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没有证据材料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16时06分许,被告陈淑梅驾驶×××号高尔夫车沿四平市铁东区南一经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庆达加油站南时,与原告汪孟兰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汪孟兰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汪孟兰被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外伤,原告住院61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58天,出院后注意事项写明:1、定期复查(30天、60天、90天)何时负重视骨质愈合情况,如发生股骨头坏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2、医生指导下功能练习,患肢免负重,有变化随诊;3、休息三个月。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淑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孟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汪孟兰因外伤致右侧股骨胫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骨折愈合后将其内固定物予以取出的治疗费用约为600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另查明,被告陈淑梅系×××号高尔夫车驾驶人及注册所有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疗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复印费票据、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法律服务费收据及其他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汪孟兰要求被告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16838.60元是否合理?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情况,结合卷中现有的证据材料,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汪孟兰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淑梅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赔偿以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陈淑梅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孟兰负次要责任。鉴于本起事故的起因及损害结果,被告陈淑梅应负该起事故的70%责任,原告汪孟兰应负3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陈淑梅所有的×××号高尔夫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汪孟兰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淑梅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原告汪孟兰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费用进行赔偿。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合理赔偿费用,本院予以保护。1、医疗费30993.63元(凭合法票据)。2、护理费14889.6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汪孟兰护理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故本院按120天护理期限保护)=120天×124.08元/天,按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住院61天×100元/天)。4、营养费12000元(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原告汪孟兰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120日,故本院按120天营养期限保护)=12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4113.86元(吉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217.82元/年×19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鉴定费2500元。9、代理费3000元。10、复印费48元。11、交通费200元(本院酌情保护)。12、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上述十二项款额合计为125185.09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孟兰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14889.60元、伤残赔偿金4411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汪孟兰医疗费2099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2000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27365.54元。上述赔偿款额合计为107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鉴定费2500元、代理费3000元、复印费48元,合计人民币5548元,按原、被告责任划分,被告陈淑梅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3883.6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淑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原告汪孟兰负担352.80元,被告陈淑梅负担82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文人民陪审员  刘忠芬人民陪审员  宋 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