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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政祥与范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政祥,范京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903号原告李政祥,男,出生于1965年4月20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实习),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京阳,男,出生于1984年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李政祥诉被告范京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政祥的委托代理人赵有富、位永辉、被告范京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因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4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两年之内还清,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7月29日被告范京阳出具的借条1份及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楠楠的离婚协议书1份以支持其主张。被告范京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钱,被告和原告女儿李楠楠是前任夫妻,婚后被告跟着原告卖菜将近2年。后来由于买车,原告给了被告35000元,李楠楠姑姑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与李楠楠离婚的时候,被告在李楠楠的要求下,并且为了不让李楠楠继续纠缠下去,出具了欠条。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女儿李楠楠曾系夫妻,被告以买车为由从2012年至2014年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今借李政祥现金70000(柒万圆整),还款日期两年。署名为被告范京阳,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后经催要,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不属实,但其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京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李政祥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75元,由被告范京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高朝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君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