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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民终3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宋金峰与邵利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利光,宋金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3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利光,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正巍,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金峰,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住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奉,男,住安徽省住肥东县,系肥东县包公镇杨宋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邵利光因与被上诉人宋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利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宋金峰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宋金峰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主观认定本案履行地为肥东县,并认为其对该案有管辖权。邵利光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二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而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是邵利光,二审法院未按照法律规定,仍维持了一审裁定,该二审裁定错误,本案不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二、2012年5月向宋六一的转款1万元,是根据宋金峰的指示而转款,转款性质为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2012年8月,宋金峰向邵利光借款1万元。该借款与本案所涉债务性质相同,可以相互抵消。该款项应作为借款本金予以扣除,原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2012年8月30日转款5000元、11月26日转款30000元,均是转入了宋金峰本人的银行账户,对该事实邵利光一审时已经申请法院核实,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错误。宋金峰辩称,一、宋金峰向邵利光出具借条中载明的1万元,是宋金峰从邵利光处预支的劳务报酬,与本案借款无关;二、邵利光上诉的其他款项均是转至他人账户与宋金峰无关。宋金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邵利光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利息144000,合计29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邵利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5日,邵利光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宋金峰处借款150000元,注明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20日,邵利光归还宋金峰本金70000元,2013年2月9日,邵利光汇款50000元给宋金峰,余款经宋金峰多次催要未果。一审庭审中,宋金峰对邵利光归还70000元本金予以认可,对其他汇款、借款条据不予认可。邵利光坚持自己的抗辩意见,致调解不成。一审法院认为:宋金峰、邵利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邵利光应当及时完全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宋金峰主张邵利光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以实际欠借款计算本息为宜。自2012年2月5日借款150000元至2012年8月19日还款本金7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利息19500元未还;自2012年8月20日起以本金80000元,按月利率2%计息至2013年2月9日,利息为9066元,合计本息98566元,扣除邵利光汇款50000元,邵利光尚欠宋金峰借款本金48566元。邵利光主张借款已还清,证据不够充分,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邵利光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宋金峰借款48566元,并自2013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驳回宋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邵利光负担855元,宋金峰负担2000元。二审中,根据邵利光向本院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调取了尾号为759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开户人的身份信息,该账户的户名为宋金峰。邵利光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尾号为7598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为宋金峰本人账户。宋金峰对以上账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邵利光向该账户的转款是归还本案借款。宋金峰二审中提交邵利光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宋金峰与邵利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邵利光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双方二审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予以阐述。对一审查明而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审另查明:宋金峰认可,邵利光于2012年5月15日向宋六一账户转款1万元是根据宋金峰指示而转款,但宋金峰同时主张,该款项系邵利光支付的劳务报酬,与案涉借款无关。二审再查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邵利光向宋金峰账户分别转款5000元、3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法定的抵销条件为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本案中,邵利光主张宋金峰对其亦负有债务,并提交了宋金峰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该主张。但该借条上明确注明“生活费”,而宋金峰对借条上注明的该内容作出了合理解释,即该款项系宋金峰向邵利光预支的生活费。借条上注明的内容及宋金峰的抗辩意见,无法让人确信邵利光所主张的宋金峰对其负有债务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应认定邵利光所主张的事实不成立。邵利光主张的债务抵销不符合法定抵销条件,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15日向宋六一账户的转款10000元。宋六一是宋金峰与邵利光约定的邵利光履行债务的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邵利光向宋六一支付该10000元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宋金峰负担。宋金峰虽然主张该款项系邵利光向其给付的劳务报酬,二审中提交了邵利光与安徽永大建筑有限公司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其主张,但该份合同的订立主体并非宋金峰与邵利光,显不能证明宋金峰与邵利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因宋金峰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10000元应认定为邵利光向宋金峰的还款。关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11月26日,邵利光向宋金峰的转款5000元、30000元,宋金峰虽然主张该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但却无法明确邵利光向其转款的原因及用途,因宋金峰举证不能,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该35000元亦应认定为邵利光向宋金峰的还款。综上,邵利光向宋金峰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5月15日1万元、2012年8月20日7万元(一审中宋金峰认可系归还的本金)、2012年8月30日5000元、2012年11月26日30000元、2013年2月9日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分,且未约定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邵利光所还款项优先抵充利息,超出利息的部分抵充本金。截至2012年5月15日,共产生利息9863元(150000元×24%/365×100天),尚欠本金149863【150000元-(10000元-9863元)】;至2012年8月20日,共产生利息9558元(149863元×24%/365×97天),尚欠本金79863元(149863元-70000元);至2012年8月30日,共产生利息525元(79863元×24%/365×10天),尚欠本金79863元、尚欠利息共计5083元(9558元+525元-5000元);至2012年11月26日共产生利息4621元(79863元×24%/365×88天),尚欠本金59567元【79863-(30000-5083-4621)】;至2013年2月9日,共产生利息2938元(59567元×24%/365天×75天),尚欠本金12505元【59567-(50000-2938】。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5日,邵利光尚欠宋金峰借款本金12505及利息9127元(12505元×24%/365天×1110天)。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邵利光还款金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邵利光的部分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2民初731号民事判决书;二、邵利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宋金峰借款本金12505元及利息9127元;三、驳回宋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0元,减半收取为2855元,由宋金峰负担2645元,邵利光负担2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邵利光负担489元,宋金峰负担139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养俊代理审判员  俞 陶代理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丛林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