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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季延永与宣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延永,宣善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1110号原告:季延永,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叶泥,江苏金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善荣,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延永与被告宣善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延永的委托代理人叶泥、被告宣善荣的委托代理人况相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季延永诉称:2013年1月,宣善荣向季延永借款12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宣善荣于2013年8月8日、2014年3月4日、2016年2月1日分别偿还利息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宣善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23.6万元,自2016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宣善荣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借款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0万元是本金,因为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季延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季延永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季延永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3年1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宣善荣借款120万元的事实,口头约定利息是3分,但是原告只要求2分利息的诉请。从借条下方记载的“元月1号到6月20号共六个月20天,利息为16万元”,可以证明约定的利息为三分。借条上所有的字都是由被告亲笔书写;证据三、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善荣收到借款120万元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经宣善荣质证,对于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中主张的利息不认可,认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部分,下面的字体也并不全是被告所写,不管是谁写的,都不能证明该借条约定的利息。宣善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宣善荣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季延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季延永提供的证据一至三、宣善荣提供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日,宣善荣向季延永借款12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黑色字体载明:“今借到季延永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在借条落款人及日期下方用蓝色圆珠笔载明:“元月1号到6月20号(六个月20天)利息160000.00”。2013年8月8日、2014年3月4日、2016年2月1日宣善荣分别支付给季延永5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70万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宣善荣支付的70万元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主文中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20万元,但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在借条落款人及日期下方用蓝色圆珠笔载明的事项中也未明确约定利息,但借条中明确载明“元月1号到6月20号(六个月20天)利息160000.00”,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16万元利息予以确认,故宣善荣支付的70万元款项中16万元为利息,54万元为本金,其未还款本金为120-54=66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宣善荣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善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季延永借款6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延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宣善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20元,由原告季延永负担10000元,被告宣善荣负担1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人民陪审员  单标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