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王军与胡凯、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胡凯,胡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097号原告:王军,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凯,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胡志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王军与被告胡凯、胡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被告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凯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胡凯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胡凯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清偿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3%的利息;2.被告胡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日,经胡志明介绍被告胡凯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胡志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时被告胡凯、胡志明分别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即月息5%,被告胡志明分3次支付利息1000元,对本金至今未清偿。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暂无能力偿还为由推诿,至今未还。胡凯未作答辩。胡志明辩解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是其没有偿还能力,只能催促胡凯还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日,被告胡凯在被告胡志明的担保下,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被告胡凯、胡志明互为借款人和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息5%,被告胡志明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对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虽未在书面合同中约定利息,但是原告与被告胡志明均承认该笔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5%,且被告胡志明也向原告清偿了部分利息,故该笔借款应该视为有息借款。但约定利息过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2%计算较为合适,被告胡志明已经支付过的1000元应该在应支付的利息中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胡凯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胡志明之间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志明与原告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依法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胡志明对被告胡凯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军借款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2%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已支付1000元);二、被告胡志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志明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凯、胡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萍审 判 员 王福海人民陪审员 高 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