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潘少丽与黄可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少丽,黄可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2179号原告:潘少丽,女,1967年2月20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结,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可运,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住广西宾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一层。负责人:何晓东。原告潘少丽与被告黄可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世结、被告黄可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少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共8910.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可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粤S×××××的小轿车沿470县道由横州往石塘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正三轮车同方向在前面行驶,在13KM+800M处时,原告在左转停靠左侧路边的过程中,原告所驾驶的三轮车被被告黄可运驾驶的小轿车车头撞中,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横县公安局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7日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8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可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潘少丽于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横县石塘卫生院作紧急处理,后转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9天。横县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髋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1)脑震荡(2)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髋部、右肩部软组织挫伤;3.皮肤过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红疹变化,如再次出现,及时到当地卫生院或我院就诊;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出院后,原告按医嘱休息。原告潘少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10.6元;2.护理费667.5元,原告潘少丽在横县人民医院住院9天,陪护1人,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9天=6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按100元每天计算;4.误工费667.5元,住院9天,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27071元/年÷365天×9天=667.5元;5.营养费164.6元;6.交通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计9910.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可运仅支付了1000元的赔偿,其余赔偿款未支付。粤S×××××的小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黄可运辩称,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请求数额过高,应在1000元以内。粤S×××××的小轿车因事故损坏,被告黄可运因此支出维修5660元,将另案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可运已赔偿原告1000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黄可运不需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7时40分许,被告黄可运驾驶粤S×××××小型轿车沿470县道由横州方向往石塘方向行驶,原告潘少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同方向在前行驶,至470县道13KM+800M处,原告潘少丽驾车左转停靠在左侧路边的过程中,被告黄可运驾车发现险情后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头右侧与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左侧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少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7月7日,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6)第B201617089-LJ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可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严重,作用较大,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黄可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少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过错轻微,作用较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潘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可运已赔偿原告潘少丽1000元。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先被送往横县石塘镇卫生院治疗,后转至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8日,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震荡左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肩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3.皮肤过敏。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注意红疹变化,如再次出现,及时到当地卫生院或我院就诊;3.如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粤S×××××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黄可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原告潘少丽。本院认为,被告黄可运驾驶机动车未与同车道行驶在前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交通行为违过错严重,作用较大,原告潘少丽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尚未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左转弯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交通行为过错轻微,作用较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可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少丽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潘少丽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部分如何分担的问题,被告黄可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少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黄可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潘少丽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潘少丽关于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标准,对原告潘少丽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潘少丽提供的相关病史及票据,本院核定为3098.6+332.6+79.4=3510.6元。2.护理费:原告潘少丽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9天,护理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潘少丽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7071元/年÷365天×9天=66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4.误工费:原告潘少丽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9天,误工费属于赔偿的范围,原告潘少丽请求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为27071元/年÷365天×9天=667.5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建议,本院对营养费164.6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虽原告潘少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潘少丽颅脑损伤等身体伤害,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车辆维修费:1200元。综上所述,原告潘少丽在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7810.2元,现原告潘少丽的各项损失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对于原告潘少丽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医疗费35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4.6元共457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护理费667.5元、误工费6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共203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车辆维修费1200元。扣减被告黄可运已赔偿给原告潘少丽的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潘少丽医疗费2510.6元(3510.6元-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64.6元、护理费667.5元、误工费667.5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共6810.2元。被告黄可运已赔偿原告潘少丽的1000元可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3575.2元(已扣减被告黄可运赔偿给原告潘少丽的1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1535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少丽车辆维修费1200元;五、驳回原告潘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少丽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春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唯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