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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3民初4974号原告:刘某某,女,现住庄河市。被告:臧某甲,男,现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臧某乙(1999年3月26日出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前给付。被告臧某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12月14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臧某乙(1999年3月26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虽因家务琐事及性格原因双方时常发生争吵争执,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臧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日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毅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