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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樽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樽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樽,男,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3日经文昌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文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侯审,同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樽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4月23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陈樽在文昌市锦山镇锦北路昌盛网吧内因怀疑吕某飞拿了自己的钥匙而质问吕某飞,接着便用拳头殴打吕某飞,吕某飞未还手。随后,二人又在该网吧楼下发生争执,被告人陈樽便持小刀刺向吕某飞,吕某飞也拿出砍刀与被告人陈樽互殴。被告人陈樽刺伤吕某飞,自己没有受伤,嗣后离开现场。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飞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樽接到其一名叫“么李”(姓名不详)的朋友电话称,他被被害人谢某宇所驾驶的摩托车剐蹭到脚部。被告人陈樽来到文昌市锦山镇医院一楼大厅要求谢某宇赔偿其朋友全身检查的费用,谢某宇因其驾驶的摩托车只是剐蹭到对方的脚部,不愿意支付被告人陈樽的朋友作全身检查的费用。被告人陈樽便打了谢某宇一巴掌,谢某宇摔倒以后被告人陈樽又用脚踢谢某宇上半身肩膀处,致使谢某宇脸部右眉角处受伤,嗣后离开现场。被害人谢某宇不同意对其伤情做鉴定。三、2015年11月9日3时许,被告人陈樽到文昌市锦山镇金滩假日酒店前台开客房,酒店服务员陈某因被告人陈樽之前欠酒店房费且当时支付的开房费用不够,拒绝给他开房间。被告人陈樽便手持一把小刀对陈某进行恐吓,并将前台计算器等物品扔向陈某,还冲进前台用拳头对陈某进行殴打,嗣后离开。经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所受损伤未达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最低标准。2016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陈樽在海南省中国解放军187部队医院外科大楼二楼住院部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陈樽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12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文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5月9日被文昌市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再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5月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本、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常住人口信息、本院(2011)文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2013)文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证人吕某琼、陈#、梁某萍、曾某云的证言,被害人吕某飞、谢某宇、陈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樽的供述和辩解,海南省文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樽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樽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樽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樽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本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对被告人陈樽应当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0一八年五月三十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陈玉榜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符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