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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8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8民初1495号原告:李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刘某某,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刘大某,2003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刘小某,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酗酒恶习,经常在酒后殴打原告。念及孩子年幼,原告一直没有提出离婚。2015年8月,原告外出昆明打工至今。2016年4月,被告提出要与原告离婚,后来又反悔。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刘大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给付刘大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次子刘小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刘小某的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原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原告医病的债务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的孩子已经这么大了,所以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以及生育子女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申请证人刘大某、刘小某出庭作证,欲证实被告没有在家里打过原告。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31日生育长子刘大某,2003年3月14日生育次子刘小某,2010年6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共同生活了超过16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相互关心、正确对待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和困难,和好是有可能的。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海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德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