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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煜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煜,男,汉族,1995年9月2日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煜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廷贵,被告人杨煜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8月28日晚上,被告人杨煜之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杨煜得知后邀约骆某某(男,生于1998年6月19日)等人,在巧家县XX镇XX社区XX街XX宾馆门口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2.2016年2月14日晚上,陈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汽车在巧家县城新华路粮食局前因车辆阻拦发生争吵,随后陈某某邀约被告人杨煜、周某某(已判刑)、徐某某(已判刑)等人将刘某某停放在巧家县城红卫街上段农村信用社门口的一辆红色大众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引擎盖和后排右边车窗玻璃砸坏。经鉴定,刘某某轿车被毁坏部分的价格为5310元。在审理中被告人杨煜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238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骆某某、李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煜伙同他人采用破坏性手段故意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5310元的行为,属数额较大,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被告人杨煜邀约他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打致轻伤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告人杨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被告人杨煜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是未成年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中,被告人杨煜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杨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杨煜应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刑期一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兆国审 判 员  何玉武人民陪审员  刘宗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华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