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与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641号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特8号1-2层。负责人:鲍群,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许鸣,该行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路汪家墩18号龙潭SOMO1栋12层B1201室。法定代表人:袁想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326号。法定代表人:栾盛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以下简称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常道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峥、许鸣,被告非常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春,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三个月期限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非常道公司立即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偿还编号为B0120014006M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4500000元及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306618.75元、复利2726.93元,承担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清偿完结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规定应付的罚息;2、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非常道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0120014006M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同意向被告非常道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本金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2日止。贷款的偿还方式为定期结息、一次还本,结息方式为��月结息,每月第21日为结算日。合同中约定月利率6.75‰,贷款逾期后,对未还清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按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10.125‰。2014年5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依约向被告非常道公司放款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非常道公司仅部分还款,截止2015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相应利、罚息。为保证合同编号为B0120014006M《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债务的清偿,2014年5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01200140080的《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对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5月22日,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D01200140081的《保证金质押合同》一份,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提供质押保证金500000元。合同约定,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双方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有权直接扣划质押保证金以清偿债务。因被告非常道公司未依约履行借款合同还款义务,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法律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非常道公司辩称借款5000000元实际只使用了1000000元,其他款项转给被告中州担保公司使用。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认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主张的事实,辩称公司曾代偿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已扣除,希望对罚息、复利等予以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所诉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因被告非常道公司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已于2015年9月18日将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提供的质押保证金500000元直接扣划以清偿债��,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另从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账上划扣75152.97元冲抵利息,截止2015年11月30日,被告非常道公司欠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罚息306618.75元、复利2726.93元。本案立案前,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非常道公司、中州担保公司名下价值8500000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含本案)。本院审查后,依法裁定对被告非常道公司、中州担保公司名下价值850000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借款借据、利罚息计算表、贷款还款明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已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非常道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要求被告非常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州担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非常道公司追偿。被告非常道公司辩称借款中有4000000元由被告中州担保公司实际使用,该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非常道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辩称已代偿利息经查属实,原告汉口银行江汉支行已划扣75152.97元冲抵利息,该款已在认定的下欠借款本息中扣除��被告中州担保公司辩称诉讼费、保全费已被扣除以及请求对罚息、诉讼费予以减免的意见,因无依据,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支付借款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11月30日的罚息为306618.75元、复利2726.93元,此后的罚息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完结之日止);三、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75元,由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支行已预付法院,被告武汉非常道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湖北中州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江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晓丽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梅香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