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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申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王某等与李某甲、王某等分家析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李某乙,李某丙,尹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申3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霞)。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系李某甲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李某丙(又名李某庆)。一审第三人:尹某。一审第三人:李某丁。一审第三人:李某戊。一审第三人:李某己。一审第三人:李某庚。再审申请人李某甲、王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一审第三人李某丙、尹某、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翟连颇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邹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王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涉案房屋不存在顶名买卖之说,原审将登记在李某甲名下的涉案房屋判归李某乙所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即该房屋属于父母赠与给李某甲的不动产,且已经登记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李某甲、王某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但没有提交新证据,审查不予采信。二、关于涉案房屋归谁所有的问题。原审综合涉案立卖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家产处理协议书、李某丙关于涉案房屋情况说明以及原审调查证人笔录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系李某丙出资购买、李某甲顶名购买办理房屋确权登记、后经分家析产分给李某乙的事实。李某甲、王某虽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并非指顶名买卖房屋的情形,且后经分家析产对房屋进行分配,亦说明李某丙本人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赠与李某甲个人的意思表示。综上,李某甲、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连颇审判员  王 键审判员  邹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