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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38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戴明辉与宋姝霖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明辉,宋姝霖,毛德安,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3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明辉,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姝霖,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王忠胜,湖南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耀扬,男,汉族,1963年7月31日出生,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原审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区桐梓坡西路518号。法定代表人毛德安。委托代理人杨安,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毛德安,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上诉人戴明辉因与被上诉人宋姝霖、原审第三人湖南德邦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公司)、毛德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雨民初字第0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戴明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一审法院立即停止对第三人享有的湖南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中医附二)所有的到期债权的执行;3、判决确认第三人享有的中医附二所有的到期债权为上诉人所有;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主张《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这个时间有中医附二盖章的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仅凭一份调查笔录的证人证言这样一个孤证就推翻了更具有证据效力的书证,并以此认定送达时间,这显然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合法并已经送达,通知到债务人中医附二,其内容和形式都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3、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这种全资承包经营关系并不是单独的,还有很多人与上诉人一样和第三人之间存在这种全资承包经营关系。在开福区、岳麓区和雨花区法院有许多一样类型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件,并且已经有案外人的诉求在岳麓区法院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宋姝霖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向中医附二相关部门调查取证,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送达时间系其要求所写,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2、既然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协议未合法送达,那么就不产生法律效力。3、上诉人与第三人德邦全资承包是另外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在其他区法院有的,不能作为参考,也不能作为依据。原审第三人德邦公司述称:1、戴明辉所称货款的事实是真实的,除戴明辉之外还有很多承包人,在其他区法院也有类似的案子正在审理或已审理完毕,尤其是岳麓区法院对梁红伟一案审理完毕并判决胜诉,解除梁红伟在医院的应收款的冻结和扣划,他的情况和戴明辉是一样的,都送达了债权转让书,因此,我方认为戴明辉在中医附二的应收款应为个人所有。2、宋姝霖代理人提到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合法送达就没有产生效力,我认为是错误的。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是通知债务人即可,只要医院签收了就产生了法律效力,从本案的证据中可以看出,2014年12月8日签收并盖有医院公章。戴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第三人德邦公司享有的中医附二所有到期债权的执行;2、确认第三人德邦公司享有的中医附二所有到期债权的实体权利归戴明辉所有;3、宋姝霖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该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雨民初字第045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德邦公司及毛德安欠宋姝霖借款本金4140464元及利息1033491元、律师费60000元等义务。因第三人德邦公司、毛德安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给付义务,宋姝霖于2014年11月21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2日对第三人德邦公司在中医附二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该院于2015年5月5日提取了第三人德邦公司在中医附二的应收账款570306元至该院指定账户,中医附二将此款转付至该院。2014年12月5日,第三人德邦公司、大森林公司及戴明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戴明辉为第三人德邦公司业务六部承包人,自带资金以第三人德邦公司名义与中医附二从事药品贸易活动,故与中医附二发生的药品配送应收账款均实际归戴明辉所有。三方协议第三人德邦公司同意将其在中医附二发生的药品业务债权(应收账款)全部转让给大森林公司,第三人德邦公司不得再向中医附二主张上述债权,由大森林公司负责收取。戴明辉主张将此协议送达中医附二,中医附二于2015年5月向戴明辉出具加盖中医附二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并载明“我院于2014年12月8日收到戴明辉交来此协议”。2016年3月22日,该院向中医附二调查核实,中医附二表示在2014年12月12日该院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方收到戴明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加盖中医附二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时备注的日期是按戴明辉要求书写。2015年5月5日,戴明辉向该院执行局提交《执行异议书》,请求裁定戴明辉为诉争款项的所有人,撤销该院对中医附二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雨执裁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戴明辉的执行异议。戴明辉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前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戴明辉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约定以第三人德邦公司名义与中医附二进行业务往来形成的应收账款,因戴明辉与第三人德邦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他人,且中医附二系与第三人德邦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故本案诉争债权在第三人德邦公司名下。戴明辉主张第三人德邦公司将诉争债权转至案外人大森林公司名下,但经查明,该《债权转让协议》的通知到达中医附二的时间晚于该院对第三人德邦公司名下在中医附二的债权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德邦公司对在中医附二享有的债权已经被该院冻结在前,后该《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达中医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故该院的冻结措施已阻止涉案债权的转让对中医附二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戴明辉主张该债权归其所有及请求该院停止对第三人德邦公司在中医附二到期债权的执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戴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戴明辉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债权是否应停止执行,即上诉人戴明辉的执行异议是否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本案所涉债权在德邦公司名下,系德邦公司对债务人中医附二享有的到期债权。虽德邦公司后将该债权转让给戴明辉,但《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给债务人的时间晚于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的冻结措施已阻止涉案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中医附二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据此判决驳回戴明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戴明辉上诉称,《债权转让协议》送达的时间早于一审法院采取冻结措施的时间,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为此进行了调查核实,找当时的经办人作谈话笔录,中医附二表示在一审法院向其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方收到戴明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出具加盖中医附二公章的《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时备注的日期是按戴明辉要求书写,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明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503元,由上诉人戴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豪杰审 判 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小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