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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朱小波,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赵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小波,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赵世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小波,男,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朱小波,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全,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朱小波,上诉人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2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小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朱小波不承担偿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赵世全没有提供转账凭证的前提下,仅凭两份“借条”“借据”即认定双方借贷事实成立,属事实认定错误,且本案中未约定逾期利率,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4%,属适用法律错误。尊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尊金公司不承担偿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赵世全转账给王福海,姑且不论上诉人法定法定人是否向赵世全借款,即便确有借款,因没有证据证明该款已用于上诉人的生产经营,上诉人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赵世全辩称,整个借款的发生不但有借条、借据,也有银行转账记录,还有三方签订的协议,足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世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5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被告尊金公司承包了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详查勘探等。被告朱小波系被告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12月,被告朱小波因矿上开支需要资金,向原告赵世全借款252万元。原告赵世全根据被告朱小波的要求将借款汇至被告尊金公司工作人员王福海(系被告朱小波的亲戚)的账户。期间于2012年12月20日,被告朱小波向原告赵世全出具了一份借款200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6日,原告赵世全与被告尊金公司、王福海三方共同签署一份“证明”,确认:1、原告赵世全分三次转入王福海农业银行账户共计252万元(2012年12月4日转入50万元、2012年12月18日转入150万元、2013年5月22日转入52万元);2、上述款项(252万元人民币)全部支付给了开发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之用。2014年5月17日,经双方结算,上述借款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58万元,并由被告朱小波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其向原告赵世全借款158万元,加上之前借款252万元,共计借款410万元,此借款全部用于投资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并承诺2014年10月30日前偿还全部借款,逾期按欠款余额的每日1%计算违约金。借款期满后,原告赵世全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为:原告主张被告朱小波借款27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朱小波向原告赵世全出具借条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朱小波与原告之间没有发生借贷关系。因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借据、证人王福海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朱小波向原告赵世全借款,并全部用于被告尊金公司投资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252万元,其余18万元系双方结算的利息转为本金,其计算违约金的标准也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借款270万元及违约金50万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为:原告主张被告尊金公司对被告朱小波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朱小波系被告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被告尊金公司投资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尊金公司对被告朱小波的上述借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被告尊金公司提出“即使被告朱小波向原告借款成立,借款也未用于尊金公司,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波、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世全借款本金270万元;二、被告朱小波、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世全违约金5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朱小波、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世全请求上诉人朱小波偿还借款270万元及承担违约金50万元应否支持以及上诉人尊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2012年至2013年间,被上诉人赵世全一审中提交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借据、证明以及证人王福海的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赵世全系按朱小波指示交付252万元借款的事实。朱小波上诉人称其未收取相应款项,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王福海的证言及朱小波出具的借据均证实该款用于开发山南地区措美县日桑巴珠锑矿开采,且尊金公司在2014年4月6日出具的证明上,亦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故一审判决该款由二上诉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二上诉人认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各方当事人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违约金,因二上诉人未按约还款,应依约支付违约金,赵世全要求二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一审判决对此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上诉人朱小波负担32400元,上诉人新疆尊金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