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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7年1月21日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文盲,务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本案于2012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14被逮捕。现羁押于连城县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0日晚上8时许,张某1、张某2(均已判决)等人酒后到连城县林坊乡周某2等人租住的民房处欲殴打架线工人周某2,被告人王某1劝张某1、张某2等人不要打人,张某1嫌被告人王某1多管闲事,便拿起地上的玻璃啤酒瓶砸烂后欲捅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及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还手殴打张某1、张某2等人。经连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1、张某2损伤程度达轻伤,王某1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张某1、张某2损失,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谅解书;证人周某2、周某3、赖某1、王某3、赖某2、刘某1、吴某1、李某、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王某1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巫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