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1民初5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002号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新沂市棋盘镇棋盘街。法定代表人:卢沂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振才,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杨亚军,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杨亚洲,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祁建杰,男,1968年3月7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张佰青,男,1964年10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王增利,男,1964年8月5日出生,住新沂市。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晁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324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7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振才因养鱼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内月占用费率9‰、逾期月加费3000‰,使用期限至2016年2月14日。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书各一份可以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华振才因养鱼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期内占用费率9‰、逾期加费3000‰,限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14日,由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全部互助金本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但对保证期间未有约定。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华振才、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新沂市棋盘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华振才基于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资金占用月费率9‰,其不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资金占用月费率9‰及逾期月加费3000‰,其总计已经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有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保证的期间为自主债务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保证期间至2016年8月13日止。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且双方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全部互助金本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故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对被告华振才的借款本息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振才进行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超出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振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借期内利息为3240元,逾期利息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亚军、杨亚洲、祁建杰、张佰青、王增利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振才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被告华振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民人民陪审员 陈晓柱人民陪审员 蔡 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