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11民终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11民终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住所地:乌鲁木齐米东区。业主:刘严著,男,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代理人:李照熙,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萍,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以下简称新德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德力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熙,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萍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德力商行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垦民二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支持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95629元。事实和理由:1、《供货合同》虽是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的,但工程是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也是以建工集团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运作的;2、建工集团公司与新疆西部能源产业链有限公司签订的兵团建工集团钢材供货合同中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王立国作为收货人在工地负责接收材料。本案供货清单上均由王立国的签字确认,王立国也出庭作证证明所供材料全部由其签收,并用于工程建设中;3、建工集团公司的熊施亮是该工程负责人,其证明由其电话通知新德力商行供货,再由王立国验收。4、新德力商行给建工集团公司开具了395629元的发票,建工集团公司支付了10万元的货款,足以证明建工集团公司认可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的《供货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建工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由合同相对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上诉状中称提供货物是用于我方工程,陈述不准确,工程是由丁乐梅自行承包承建的,经营利润由丁乐梅享有,施工受益方是丁乐梅。3、新德力商行称以兵团建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运作是不正确的,建工集团公司对丁乐梅的行为没有明确授权也没有事后追认。新德力商行也没有证据证实材料用于建工集团公司的工地。王立国和熊施亮均认可被丁乐梅雇用并由丁乐梅发放工资,与建工集团公司无关。4、关于发票的问题,是依丁乐梅的要求开具了发票并交于丁乐梅,不能证实10万元与本案有关。5、一审判决书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进行了阐述,对新德力商行出具的大量证据也进行了表述。6、签订供货合同是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的,履行、结算从未经过建工集团公司。一审中,我们提交了与丁乐梅签订的分包协议,证实新德力商行对丁乐梅与我公司的关系是完全知道的不存在善意的说法,新德力商行要承担发生纠纷的风险,不能转嫁给合同第三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德力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295529元,并按同期一至三年期的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94601.28元,同时承担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8日五家渠千和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其开发的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2013年7月建工集团公司下属总承包部与丁乐梅签订《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D、E座及办公楼工程分包合同》,将新疆亚欧家居建材城D、E座及办公楼工程交由丁乐梅施工建设。2014年4月25日,丁乐梅与新德力商行签订了供货合同,后新德力商行开始为丁乐梅所施工的亚欧建材城工地供应建材,由丁乐梅雇用的材料员王立国签收,共计价值395629元。2015年6月9日,丁乐梅向新德力商行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2014年4月至6月,五家渠千合康居工地用PVC货款总计叁拾玖万伍仟陆佰壹拾玖元,此款于2015年7月底支付完。由于索款未果,新德力商行遂起诉至本院,庭审中新德力商行放弃了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供货合同是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的,建工集团公司在该协议中未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而且丁乐梅既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签订合同时也没有取得建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加之,也没有证据证明建工集团公司对丁乐梅签订的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丁乐梅的行为既不职务行为,也不是委托代理行为,不能认定新德力商行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新德力商行称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履行了供货合同,应由建工集团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22元,由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德力商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乌鲁木齐市青年路支行河滩北路分理处的一份证明,证实建工集团公司给新德力商行支付货款10万元的事实,所以建工集团公司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建工集团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付款不一定是承担义务的主体。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新德力商行是否是与建工集团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是承担义务的主体;2、新德力商行主张的265629元的欠款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新德力商行是否是与建工集团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公司是否是承担义务的主体的问题。新德力商行主张的265629元的欠款是以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的买卖合同作为依据来主张,该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新德力商行虽与丁乐梅签订的买卖合同,但以所供货物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建的工程使用而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第一,从合同相对性看,新德力商行是与丁乐梅签订的买卖合同,而非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的相对人是丁乐梅,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第二,从合同的内容看,是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从合同形式上看,并未加盖建工集团公司的公章也未加盖其项目部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能视为建工集团公司的行为;第四,新德力商行与丁乐梅签订合同时,丁乐梅并未出具建工集团公司授权委托其订立合同或买卖行为相关事项的手续,事后,也未得到建工集团公司的追认,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丁乐梅,而不是建工集团公司;第五,虽丁乐梅与建工集团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与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债权人新德力商行不能据此要求建工集团公司作为承建方承担责任的主体;第六,虽新德力商行出具发票货物的购买人是建工集团公司,并收到建工集团公司的部分货款,但此行为不是构成买卖关系的必然要件,不能据此证明是与建工集团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新德力商行要求建工集团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建工集团公司不是承担义务的主体。关于新德力商行主张的265629元的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丁乐梅,所以新德力商行诉讼主体有误,故对此主张的265629元货款,本案不做评述。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新德力商行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云审 判 员 孙 东代理审判员 俞忻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琦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