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083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乳山市看守所。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乳检公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山、刘俊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乳山市通达汽车装潢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手机、汽车挂件、衣服、肩包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乳山市通达汽车装潢店内,趁无人之机,盗窃现金人民币4900元,手机、汽车挂件、衣服、肩包等物品一宗,经鉴定,被盗物资共计价值人民币54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钟某、张某乙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物证照片、视听资料、羁押凭证、扣押发还证明、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冯辛夷人民陪审员  郑友林人民陪审员  秦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 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