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67年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宁津县,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2015年7月2日因涉嫌行贿罪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因涉嫌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8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延丽、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辩护人王金鑫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月19日经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2016年4月20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5月19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我院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8月18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我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9月12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我院于当日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德城区水务局局长蔡卫国(另案处理),欲通过蔡卫国在工程承揽中谋取竞争优势,并承诺蔡卫国不会让其白帮忙。2008年至2011年,在蔡卫国的帮助下,被告人贾某某得以承揽德城区水务局引黄济津、宣惠河清淤等工程。2012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为感谢蔡卫国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送给蔡卫国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并让其在指定地点等待,后在该地点将贾某某带至该院。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德城区水务局支付贾某某工程款的账目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贾某某账户明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反贪部门破案报告、到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蔡卫国、魏旭民等的证言;3.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贾某某依法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某某行贿是蔡卫国索要的,其没有行贿的故意,是被动的。被告人贾某某没有获得非法利益,依据水务局的价格完成工程,国家没有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表示以后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德城区水务局局长蔡卫国(另案处理),欲通过蔡卫国在工程承揽中谋取竞争优势,并承诺蔡卫国不会让其白帮忙。2008年至2011年,在蔡卫国的帮助下,被告人贾某某得以承揽德城区水务局引黄济津、宣惠河清淤等工程。2012年1月,被告人贾某某为感谢蔡卫国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的帮助,送给蔡卫国人民币10万元。2015年7月2日,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干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并让其在指定地点等待,后在该地点将贾某某带至该院。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2008年至2011年德城区水务局支付贾某某工程款的记账凭证15份、工程款支付统计表1份。证实2008年至2011年贾某某在德城区水务局承揽引黄工程、穿减河工程的情况,德城区水务局支付贾某某工程款2368184元。2.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德城区水务局记账凭证6份。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6月,贾某某以德州嘉恒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在德城区水务局承揽宣惠河清淤工程,分六次领取工程款100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贾某某账号为6227002270084330224的账户明细一份。证实2012年1月8日,贾某某在个人尾号为224的银行账户支取了现金10万元。4.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出生于1967年2月19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5.贾某某破案报告一份、到案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7月,被告人贾某某经检察院干警电话传唤,主动置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可以视为主动到案。(二)证人证言1、蔡卫国(原任德城区水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的证言。证实:自己在担任德城区水务局局长期间,经德州市水务局一个领导介绍认识了贾某某,贾某某提出是否能承揽德城区水务局的工程,自己同意。经自己给德城区水务局分管工程的副局长魏绪民打招呼、帮忙,贾某某承揽了水务局的引黄济津等工程,2011年底或2012年初,贾某某为感谢自己在承揽工程以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的帮助,送给自己10万元好处费。当时想干工程的人很多,竞争激烈,要不是自己帮助贾某某干不了这个活。2、魏绪民(德城区水务局副局长)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德城区水务局承揽的引黄济津等工程是自己按照局长蔡卫国的指示承包给贾某某的。(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供认2008年自己经他人介绍认识德城区水务局局长蔡卫国,目的就是想通过蔡卫国承揽部分水利工程。2011年经蔡卫国帮忙自己承揽了德城区水务局引黄济津工程和宣惠河清淤工程。引黄济津工程没有招投标,是蔡卫国直接指定自己干的,宣惠河清淤招投标来,自己没有资质,借用嘉恒公司的资质投标,中了一个标段,这次投标实际上就是走的程序,投标之前蔡卫国就答应让自己干这个工程了,后来工程款陆续给了。2012年年初,蔡卫国让自己准备10万元,自己知道这是蔡卫国索要干工程的好处费,自己为了以后在承揽水务局工程,遂在个人建设银行尾号为224的账户上支取10万元送到蔡卫国手中。以上证据被告人、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贿赂款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经检察院干警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贾某某是被索贿,没有行贿的故意。经查,除了被告人的供述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其余辩护观点予以采纳。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孙淑英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