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席云、王建勤与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席云,王建勤,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3394号原告:钱席云。原告:王建勤。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席云,系原告王建勤丈夫。被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经济开发区复兴路98号。法定代表人:潘建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长卿,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席云、王建勤诉被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虹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席云和王建勤、被告金虹公司的代理人蒋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席云、王建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以房屋使用面积43.8平方米按国家相关规定确定建筑面积,再以建筑面积结算,给予原告货币补偿;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第4条款的义务,按(房屋腾让通知书)第4条第1项第一档奖励标准给予原告奖励性补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两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房屋腾让通知书中第3大点中第2点第1项厂建房屋腾让补贴对原告被拆迁的107-10号房屋进行补偿(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但43.8平方米不是建筑面积,是室内测量的);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奖励原告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居住的原虹桥路107-10号房屋待虹桥路107号房屋拆迁时予以补偿,并享受与居住该地块房屋住户相同的搬迁补偿标准。被告只同意按43.8平方米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协议中载明的43.8平方米并未注明是建筑面积,实际上43.8平方米是被告工作人员在室内测得。故原告认为应以43.8平方米的室内面积测算成建筑面积进行结算。另外,原告早在2016年4月25日前就已腾空,按被告发布的房屋腾让通知书的承诺:在2016年4月25日前腾空房屋的,给予10万元的奖励。故原告也应享受该10万元奖励。被告金虹公司辩称,1、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了补偿的房屋面积,故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按建筑面积补偿的事实;2、奖励并非补偿,房屋腾让的奖励对象是腾让户(也就是现在虹桥路居住的住户),原告并非该腾让通知的被奖励对象,且被告给予原告的补偿标准已超过了政府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的其他证据,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5日,被告(甲方)与钱席云(乙方)签订1份住房协议,主要约定:为打通集团公司至分析仪器厂厂区,需动迁住房,原则拆一平方换一平方(原面积43.8平方米);电仪厂钱席云为服从公司安排,现居住公司安排房为39.6平方米,现居住一大一小住房;为安排住房,待集团公司调整住房时优先补足该同志的住房面积……。该协议中动迁的住房即为原虹桥路107-10号房屋,安排的住房为原虹桥路66栋东4、东20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原虹桥路107-10号房屋即被拆除。2008年11月17日,被告(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1份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就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终字第836号判决书的执行达成如下谅解备忘,以志共同遵守。1、乙方必须于2008年11月20日前搬出、腾空虹桥路66栋东4、东20房屋,并于当日下午4:00前将房屋钥匙交甲方企业管理办公室……4、乙方调剂租房前居住的原虹桥路107-10号房屋(注:见甲乙双方1997年8月5日签订的住房协议)面积43.8平方米,待甲方拆迁东厂区虹桥路107号房屋(金虹分析仪器厂宿舍)时予以补偿,享受与居住该地块房屋住户相同的搬迁补偿标准。5、甲方预付乙方房屋搬迁补偿金4万元,待甲方对乙方予以补偿时在补偿费中扣除……2016年,被告向腾让户发放了《房屋腾让通知书》,主要载明:……为了配合政府的土地收储工作,我公司决定对原东厂区现有相关腾让户的房屋进行腾让,现将本次房屋腾让的货币补贴办法以书面形式通知如下:一、房屋腾让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二、房屋腾让工作步骤……三、房屋腾让补贴方式与办法。1、补贴方式:货币补贴;2、腾让补贴办法:(1)厂建房屋腾让补贴:(房屋基准价5324元-重置成新价360元)/平方米*厂建面积;(2)自搭房……(3)装饰装修……(4)其他补贴……(5)移装费用……四、房屋腾让奖励及期限。为配合政府对土地的收储,考虑到相关腾让户的实际情况,我公司专门筹集资金,对在规定期限内腾空房屋、交出钥匙、拆除门窗、结清水电费用、签订协议的腾让户决定给予如下奖励:1、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第一档奖励期间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签订房屋腾让协议的,给予10万元/户的奖励;在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5月5日第二档奖励期间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签订房屋腾让协议的,给予4万元/户的奖励。2、原分析仪器厂15户腾让户,在2016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签订房屋腾让协议的比例达成100%的,再给予2万元/户的奖励,逾期则不给予该项奖励。原金虹公司四排平房,其中任何一排平房的腾让户在2016年4月30日前,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签订房屋腾让协议的比例达到100%的,该排平房的腾让户再给予2万元/户的奖励,逾期则不给予该项奖励,其他各排以此类推。五、其他告知事项……目前,东厂区虹桥路107号房屋已被全部搬迁拆除。庭审中,原告陈述:房屋腾让通知书中第3大点,即房屋腾让补贴方式与方法中除第2点第1项外的其他项目都已在1997年时对原告补偿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房屋补偿的面积如何认定。二、原告能否享受10万元的奖励。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对43.8平方米系室内测量面积充分举证;2、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仅约定补偿面积为43.8平方米,并未约定43.8平方米是室内测量面积,亦或是建筑面积。综上,补偿面积应按43.8平方米计算。故房屋面积对应的补偿款为217423.2元(4964元/平方米*43.8平方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待被告拆迁东厂区虹桥路107号房屋时对原告房屋予以补偿,且享受与居住该地块房屋住户相同的搬迁补偿标准。被告发放的房屋腾让通知书中承诺对在2016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25日第一档奖励期间腾空房屋、交出钥匙、签订房屋腾让协议的,给予10万元/户的奖励。原告原虹桥路107-10号房屋早在1997年已被拆除,按照第一档的内容进行奖励,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情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万元奖励,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17423.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7742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钱席云、王建勤277423.2元。二、驳回原告钱席云、王建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江苏银行金坛支行,账号:83×××13)。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300元,该款由原告钱席云、王建勤负担300元,被告江苏金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6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丁 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庄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