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7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童光中与黄厚力、徐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光中,黄厚力,徐红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3440号原告:童光中(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49********),男,194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胡林娟,浙江良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厚力(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7********),男,196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红雨(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9********),女,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童光中与被告黄厚力、徐红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厚力、徐红雨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6年8月14日为149000元);二、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8日、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厚力分别于2014年9月15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5月31日向原告童光中借款1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三份借条。2015年8月19日,被告黄厚力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明确其向原告童光中借款共计400000元,并保证承担各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返还25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同时承诺若不能按期返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各项费用。但逾期,被告黄厚力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上述所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黄厚力与被告徐红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童光中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厚力、徐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光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厚力、徐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光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厚力、徐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童光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四、被告黄厚力、徐红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童光中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五、驳回原告童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0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原告童光中负担60元,被告黄厚力、徐红雨负担4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