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8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谭某与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8民初867号原告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董良晓,广西宜州市庆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蓝某甲,农民。原告谭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良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蓝某乙,儿子蓝某丁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都安××自治县加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丁。儿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在争吵中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不堪被告的殴打,于2009年10月跑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蓝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到都安××自治县加贵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蓝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蓝某丁。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争吵,并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遂诉至本院并提起如上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后从2009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间互不来往或联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由原告直接抚养女儿蓝某丙,由被告直接抚养儿子蓝某丁为宜,子女长大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蓝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蓝某丁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笫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蓝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蓝某丙由原告谭某直接抚养至成年止,儿子蓝某丁由被告蓝某甲直接抚养至成年止,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有探望权,并负协助对方探望的义务,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建光人民陪审员 李怀荣人民陪审员 韦克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覃 醒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