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罗春与靳道兵、杨明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靳某某,杨某某,邵某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552号原告:罗某,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达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某某。被告:杨某某。第三人:邵某某原告罗某诉被告靳某某、杨某某、第三人邵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张某某、第三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5年9月12日,二被告通过第三人邵某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卡特320挖掘机,至2015年9月29日欠原告租金1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至今未予付清。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利息660元(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三人邵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第三人和原、被告都是邻居,原、被告以前不认识,是通过第三人认识的。签订租赁合同时,第三人在场,二被告不在场,第三人替原告罗某签的字,合同被靳某甲拿走了,靳某甲也签字了,签字之后他们各自持有合同。被告靳某某和靳某甲是同一人,我们之前都不知道他叫靳某某,之后才知道他叫靳某某,他说以前都是称呼他为靳某甲,原告提供的派出所靳某某身份信息截图是我们认识的靳某甲。被告靳某某、杨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几组证据:1、2015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2、2015年9月29日被告靳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5000元的事实;3、2016年3月23日原告代理人罗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事实以及靳某某与靳某甲为同一人。针对原告罗某提出的上述证据,第三人邵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2不太清楚,但是靳某甲承认给罗某写过欠条,欠条是15000元,他说欠的是租赁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靳某某的声音,说的也是事实。第三人邵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靳某某、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及欠条系书证,与第三人邵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靳某某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靳某某向原告出具租赁合同及欠条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租赁合同中杨某某的签字问题,因原告及第三人向本院陈述被告杨某某不会写字,书写合同时杨某某也不在现场,故租赁合同中的杨某某署名是否是其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系视听资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份录音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与原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能够相互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靳某某经第三人邵某某介绍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挖掘机,并约定如果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即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裁决。2015年9月29日,被告靳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靳某甲2015.9.29”。另,原告提供靳某某户籍信息,经第三人邵某某辨认,租赁合同及欠条中的靳某甲与靳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欠条及录音,结合原告及第三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罗某与被告靳某某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靳某某拖欠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靳某某未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应当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某某的责任问题。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杨某某不会写字,且杨某某并未参与租赁合同的协商,而原告未能补强证据证明合同中杨某某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或授权他人代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靳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租金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66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9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靳某某承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上诉人并应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范庆成人民陪审员 孙敦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江琼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