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开军与刘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军,刘洪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565号原告:张开军,男,汉族,奇台县人,初中文化,现住奇台县,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海燕,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静,系新疆新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洪忠,男,汉族,奇台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原告张开军与被告刘洪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莫静,被告刘洪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军诉称:2016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宾馆承包合同》,原告将经营的驼铃湾宾馆转让给被告经营,约定每年承包费150000元、风险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时交清;如一方违约,还须承担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111250元的承包费,剩余费用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手中无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奇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新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承包费387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5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被告刘洪忠辩称:被告没有恶意违约,但是原告在合同期间存在营业执照的纠纷问题没有给被告说清楚,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接电话,导致一些事情无法办理。在被告接手之前宾馆在正常营业,原告拖欠热力公司的费用交清后被告愿意付剩余承包费。卫生许可证超过了一年多原告交了钱才补办好。原告说违约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不想违约,原告故意让被告违约,被告不愿意承担风险保证金和违约金。因为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因为宾馆破旧程度没办法定损,补充协议中没有约定保证金,只约定了每年15万元的承包费,风险保证金原告已经放弃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合同证明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风险保证金、违约责任、经营方式、签订合同时候当面清点设施、物件完好无损、不得转包等内容。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16年5月1日到2017年5月1日,承包费为15万元,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时交纳风险保证金五万元,单方违约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事实,宾馆承包合同为主合同一切以主合同为准,以补充协议为辅;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原告宾馆承包费38750元,2016年6月10日前还清。被告认可合同和协议是对的,就是被告当时签的,补充协议放在主合同后面,补充协议的效力相当于主合同,双方都有违约行为且原告违约在先。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宾馆承包费38750元未付,6月10日前还清。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宾馆物件及配套设施移交清单一份。拟证明:营业执照、消防安全书、卫生许可证、特行证、地税证等证书都已经提交。被告对清单真实性认可,内容。数字都是对的,字也是被告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刘志荣与原告签订的宾馆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从刘志荣处承包宾馆,约定风险保证金5万元,承包费15万元,一共是20万元,被告在宾馆承包合同书签字摁手印。被告认可字是被告签的。合同的内容都是对的,当时就是按照合同这样约定的,合同上承包费是20万元不包含风险保证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同意转包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5月6日刘志荣同意原告将宾馆转让给被告,在最后一年原告向原房主交纳20万元,其中包括5万元风险保证金和15万元的承包费,被告知道原告给原房主交纳20万元并签字捺手印。被告提出当时是在乌鲁木齐签订的,刘志荣不同意转包,原告欠刘志荣承包费没有还清,被告签字就是证明刘志荣同意张开军给被告转包。张开军和刘志荣合同是当时协商写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自案外人刘志荣的驼铃湾宾馆转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为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承包费15万元,一次性交清,风险保证金5万元,于签订合同时交纳,并约定对宾馆设施、物件进行清单并制作清单,承包经营期内的税费和设备、设施、物件等的更换维护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承包之日前的宾馆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单方违约的违约金为10万元。2016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找到刘志荣,刘志荣同意原告对宾馆进行转包并签字确认,要求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最后1年承包费20万元,被告亦在同意转包书上以证人名义签字。2016年5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一、刘洪忠从2016年5月18日接手承包驼铃湾宾馆,2016年5月18日前经营中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包括出现的宾馆证照税款相关的纠纷亦由甲方承担;二、由于乙方属转包,合同实际不满一年,合同截止日期应为2017年5月1日;三、在承包期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四、付款方式:即日起乙方向甲方因此付款104000元,余款38750元于2016年6月10日前付清(已扣除2016年5月1日至5月17日的承包费及税款),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五、因甲方与热力公司有供暖纠纷,如果在2016年至2017年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导致的停暖影响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前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承包费111250元,剩余38750元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6月10日前交清。后双方在宾馆交接中产生争议,原告向被告主张承包费,被告一直未付,双方协商解决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解决。另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刘志荣、施永春签订《宾馆承包合同》,约定刘志荣、施永春将驼铃湾宾馆转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止。再查明,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10月24日调整后的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1年以内为4.35%,及月利率3.625‰。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宾馆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并未表示不履行合同亦未提出解除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承包费,双方在补充协议及欠条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剩余承包费38750元的给付时间,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承包费。被告辩称原告在交清宾馆时,存在证照费用、供暖纠纷等问题。对此被告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且在双方的补充协议中,已经对该问题作出处理,出现问题时被告可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主张相应费用和损失,不能据以作为不予支付剩余承包费的对抗理由,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风险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风险保证金5万元,但双方在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金额和时间均作出变更,在被告未支付按合同约定支付风险保证金的情形下,补充协议并未对风险保险金再作处理,只是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付款合计142750元,补充协议之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也仅是约定欠承包费38750元,原告并未对风险保证金作出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刘洪忠辩称的原告在补充协议了中放弃了风险保证金的意见予以采信。且双方合同约定的风险保证金属于对宾馆设施、物件的担保,即便被告不支付风险保证金并不影响原告出现问题时的索赔,合同约定”承包期满所有承包范围内房屋及设施、物件与清单核对无误,乙方无违约行为,甲方须如数向乙方退还保证金”,从该条文约定看,如出现问题则不予退还保证金或不如数退还保证金,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该条约定无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风险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剩余承包费,应当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为1万元,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且考虑到本案中欠款金额和欠款时间,本院支持为913元(38750元×3.625‰×5个月×1.3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刘洪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石志亮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赵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