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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邢文生诉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文生,王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114号原告邢文生,男,1963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邢文生与被告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此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邢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邢文生起诉称: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建军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整,后原告找王建军追要上述欠款,王建军给付了1万元后,双方又约定剩余欠款4万元于2015年年底还清,对此王建军又给开具了欠条。但经多次催要,王建军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万元整,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邢文生与王建军原为战友关系。2015年2月13日,王建军向邢文生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邢文生现金5万元。2015年11月25日,王建军向邢文生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邢文生找王建军要欠款5万元一事,王建军已还1万元,剩余欠款定于2015年底还清。上述欠款至今尚未返还。上述事实有欠条、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王建军向邢文生借款并出具欠条等,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王建军收到借款后未按其承诺的时间足额返还借款,应承担继续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于邢文生要求王建军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邢文生借款四万元;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邢文生逾期利息(以四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六一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