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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5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宣皓月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皓月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5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皓月,女,1991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7月1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年1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现居住原住址。辩护人万长玲、周昌标(实习),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皓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皓月及其辩护人万长玲、周昌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宣皓月在无为县无城镇丹顶鹤餐厅遇到同在茶楼喝茶的被害人田某,宣皓月因怀疑其丈夫与田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上前对田某实施殴打,致田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田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11日,被告人宣皓月到无为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宣皓月与田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宣皓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驻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钱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宣皓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宣皓月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因琐事引发纠纷,且被告人宣皓月赔偿了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宣皓月系初犯,真诚悔罪,辩护人据此要求对被告人宣皓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宣皓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