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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4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4903号原告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五七新村小区,组织机构代码55044761-6。法定代表人邢广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路志国,男,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被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塘汉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310074-1。法定代表人马连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恒,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学旺,男,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达公司)与被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路志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恒、卢学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签订《老楼、食堂、库房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并于2016年5月底完成了相关拆除工作。但被告一直扣押原告签合同时缴纳的50000元保证金不还,经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拒绝返还。被告远洋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全部义务,至今尚有2间临建平房未拆除,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返还保证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被告拆除工程招标中中标。2016年3月,原、被告签订《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老楼、食堂、库房等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拆除范围:办公楼及周围临建等。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前中标款贰万元及履约保证金五万元一次性交付被告;履约保证金于全部工程完工后退还原告。合同第8.1.1条约定被告提供拆除场地。2016年3月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除2间临建平房有人居住使用无法拆除外,剩余拆除内容于2016年5月20日拆除完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目前有2间临建平房尚未拆除,其责任由谁承担。原告当庭陈述该房屋尚未拆除的原因是因为一直有人居住、使用该房屋,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就将此情况通知了被告,并称就拆除该房屋还两次报警,因被告不出面解决未果。被告当庭陈述2016年4月份通过原告告知被告才知道房屋中有人居住,居住人与被告有纠纷。并承认双方于2016年3月1日进行现场交接时,该房屋房门上锁。同时,被告提出案外人何时进住不清楚,现已无人居住,并提供证据照片予以佐证。为查明该房屋是否有人居住,开庭过程中本院审判人员和原、被告委托代理人中途休庭,一同前往该房屋处进行现场勘查。通过勘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该房屋系经营的小餐馆,一直有人经营使用。故被告陈述该房屋无人居住、使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拆除场地。该场地应当具备拆除条件。由于尚未拆除的房屋自始至终由案外人经营使用,不具备拆除条件,致使原告无法予以拆除。同时,原告作为房屋拆除企业,不具有强制拆除的执法职能,故对尚未拆除的2间临建平房,原告不存在过错。被告辩称临建平房无人居住,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案外人经营、使用临建平房的事实和该房屋系被告所有,让案外人腾空、返还该房屋,从而具备拆除条件,系被告的责任。被告未履行此责,致使该房屋无法拆除,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沧州市浩达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远洋天津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凯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