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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5民初2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邬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邬清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5民初2044号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登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丘书雅,系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被告邬清。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藤机械公司)与被告邬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丘书雅、被告邬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加藤机械公司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GX2012169)、《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HDGX2012169),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加藤挖掘机(型号:HD1430R)一台,机械总价为1648000元,首付款为338050元,余款1309950元加计资占用费分24期(2012年11月至2014年10月)由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61667元。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首付款338050元,并将挖掘机提走。之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购机分期款。截止2016年4月,被告所欠购机款本金共计1309950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机款14800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42789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第六条违约金责任,自2012年11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5月4日,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四分段计算),合计20227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机合同的事实及合同约定有关情况;2、还款提示,证明被告每月应支付的分期款;3、合同执行情况表,证明被告所欠购机款的情况。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导致一直未能付款的原因是原告公司的领导委托我购买两台设备去非洲加纳开拓市场,而且我购买的设备都没有装有GPS定位系统。另外,被告认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支付违约金。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告除支付了购机首付款338050元外,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同时,除了向本院起诉外,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曾履行过货款的催收。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都应恪尽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支付任何分期款,现原告主张支付货款本息148000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车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第三条的约定“乙方违约,有欠款逾期60日以上未支付的,原告有权要求乙方立即一次性支付全部欠款(包括已逾期的和未到期的全部欠款)”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本案当被告出现逾期款超过60日未支付时,原告就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原告怠于履行自己义务,致使损失的扩大。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诉讼之前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从2016年5月2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清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480008元;二、被告邬清向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从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48000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驳回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82元,由被告邬清负担16966元,原告广西加藤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01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82元,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绍锋人民陪审员  李浩安人民陪审员  奚荫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敬 敏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