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5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苏向征上诉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向征,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5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向征,男,1985年1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白庙村143号。负责人王大兆。上诉人苏向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三平爱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平爱家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字3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向征之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三平爱家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向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苏向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事实未予查清,苏向征于2014年6月3日入职三平爱家分公司,从事装修工作,双方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关系,完工后三平爱家分公司未依法支付苏向征工资;在一审期间,苏向征书面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平西府派出所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亦未答复苏向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苏向征的诉讼权利。三平爱家分公司未答辩。苏向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平爱家分公司支付苏向征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苏向征称其受三平爱家分公司经理相红军招聘,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完成了三平爱家分公司交付的装修任务,双方未约定具体工资,只口头约定完成相应装修任务后付款4000元,但三平爱家分公司未给付相应款项,后苏向征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建议仲裁,未予立案,亦未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1月22日,苏向征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昌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三平爱家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4000元。2016年1月26日,昌平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6]第8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苏向征的诉讼请求。2016年2月3日,苏向征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苏向征虽主张其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苏向征以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三平爱家分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苏向征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苏向征并未提供证明其与三平爱家分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的证据;其次,苏向征虽然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其曾经以三平爱家分公司拖欠工资为由报案的事实经过,但苏向征亦已陈述公安机关意见为报案事件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综上,苏向征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苏向征虽主张其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苏向征以与三平爱家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三平爱家分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苏向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苏向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雅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