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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02民初3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诉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陈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225号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为洋,男,1986年8月6日生,彝族,保山市施甸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运洪,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永祥,男,1962年10月1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恒公司)诉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浮砂公司)、陈永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为洋、张运洪,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陈永祥所有的位于保山市隆阳区如意巷56号1幢3层01号房屋(所有权号00008891)的房屋予以保全。保全金额为30万元。并已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保单号11619031900268281017),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日24时止。2016年9月8日,本院作出查封被告陈永祥名下坐落于保山市隆阳区如意巷56号1幢3层01号房屋(所有权号00008891),档案号为FLY00000013561的房屋的保全裁定。原告深恒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约定有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散装PO32.5的水泥,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当供货时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继续生效。并且约定如被告违约不能按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有权停止发货并提前回收被告所欠全部货款,违约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合同,但被告却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5年8月,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人民币2581200.1元。利息为人民币26144.73元。被告保证于2015年10月15日付第一笔款,2015年11月15日全部付清。同时由陈永祥作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当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个月内所欠货款不能按期偿还,其将承担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的全部债务。至今,被告一直未付所欠货款,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7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1200.1元,利息为262144.73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3676.0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浮砂公司、陈永祥答辩称,对货款2581200.1元的总数认可,但对原告主张货款利息及违约金不予认可。因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未支付相应货款时仍继续向被告海浮砂公司发货。原告深恒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水泥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海浮砂公司双方购销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水泥购销合同》盖有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海浮砂公司的公章,且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二被告承诺付款期限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但法庭核对与原件无异议就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付款计划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经济担保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陈永祥为被告海浮砂公司担保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告陈永祥承担不了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盖有原告与被告海浮砂公司公章,并有被告陈永祥的签字。本院予以采信。海浮砂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和利息。原告与二被告都有结算并签字。利息是按照结算单算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永祥对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详细确认具体日期、业务关系及是否支付过货款。二被对货款利息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陈永祥的签名,并盖有被告海浮砂公司公章,被告陈永祥对该证据上的签字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告深恒公司与被告海浮砂公司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山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型号为散装PO32.5的水泥,供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当供货时间到期,如双方无异议,则合同继续生效。如需方违约或不能按时支付供方货款,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提前收回需方所欠的全部货款,违约金按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给供方。2015年8月27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经济担保书,约定:由被告陈永祥担保所欠水泥货款2581200.1元。以及该欠款下所发生的利息和有关费用。担保人保证:当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2个月(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所欠货款不能按期全部偿还,无论任何原因,被告陈永祥保证连带承担甲方所欠乙方的全部债务。本担保书自签发之日生效,直至乙方收回全部欠款。2015年8月,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被告海浮砂公司累计欠款为2581200.1元,利息为262144.73元。被告海浮砂公司同意支付货款及利息。于2015年10月15日支付一次,2015年11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2016年7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581200.1元,利息为262144.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93676.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4年3月,原告深恒公司与被告海浮砂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系自愿签订,合同履行终止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字认可的《经济担保书》及结算清单应是对《水泥购销合同》的补充和变更,该《经济担保书》和结算清单确认被告海浮砂公司累计欠款2581200.1元、利息为262144.73元及被告陈永祥是上述欠款的保证人,上述约定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海浮砂公司支付货款2581200.1元及利息262144.7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被告陈永祥不是《水泥购销合同》签约方和履行方,是《经济担保书》中债务的担保人,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永祥对被告海浮砂公司所欠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海浮砂公司在《水泥购销合同》虽然约定了违约责任,但是原告在被告海浮砂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的情况下,还一直供货,实际已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93676.0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81200.1元,货款利息为262144.73元,共计2843344.83元。被告陈永祥对上述货款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4296元,减半征收17148元,由原告保山深恒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08元,被告保山科创海浮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920元,被告陈永祥负担7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鸿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明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