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28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刑初673号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楚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行至渠村乡盛某之声KTV门口被查获。经检测,李某血乙醇含量为180.56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无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一张,濮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后利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亚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