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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5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鹤岗市兴星煤矿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5民初189号原告崔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福贵,鹤岗市东山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安区峻德三队。法定代表人韩登光,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万丽君,职务副矿长。委托代理人孙广宁,职务副矿长。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贵、被告委托代理人万丽君、孙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2014年5月4日我到被告单位从事经警工作,2015年4月18日我在被告单位院内巡视时,地面突然沉陷,我随着掉下采空区受伤,被救上来后送往兴山肛肠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0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我多次找被告协商其它损失的赔偿无果,无奈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59,983.88元。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的经过属实,但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退休证(原件质证后返回)。证实原告系鹤矿集团兴安煤矿退休工人,本案应该按着提供劳务者赔偿纠纷处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鹤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6)00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原告在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退休,与鹤岗市兴星煤矿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受理。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鹤劳人仲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所要求工伤赔偿等各项待遇主体不适格,所受伤害应到人民法院起诉。经质证,被告无异议。4、鹤岗市兴山肛肠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伤的程度、住院天数及治疗过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5、医药费票据三张。证实原告垫付医药费1,171.88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6、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黑鹤天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受的伤为:伤残九级;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4日;需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14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7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7、误工证明。证实护理原告人员的误工损失。经质证,被告有异议。原告当庭自愿放弃该证据的证明事实。本院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予以采信。证据7,由于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其证明的事实,故不予采信。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黑龙江龙煤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鹤岗分公司兴安煤矿退休工人。2014年5月4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从事经警工作,2015年4月18日原告在被告单位院内巡视时,地面突然沉陷,原告掉下沉陷的采空区受伤,被救上来后送往兴山肛肠医院,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1--6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40天,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其它损失的赔偿未果,原告即于2016年3月向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鹤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已退休,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做出鹤人社伤险认不受字(2016)004号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又到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已不具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人主体资格为由,做出鹤劳人仲不字(2016)第4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即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4203X20年X20%=96,812.00元、误工费3,500.00元X8个月=28,000.00元、护理费120元X74天=8,880.00元、营养费50元X94天=4,700.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X240天=12,000.00元、医疗费1,171.88元、鉴定费2,7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40X3=720元)各项损失159,983.8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情况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伤残九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出院后行治疗终结(含二次手术);3、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4日;4、需营养期限80日、二次手术需营养期限14日。另查明,原告垫付医疗费1,171.88元。本院认为,原告退休后到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的请求无异议,故以上赔偿标准按原告的请求数额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按着受诉法院所在地地区统筹工资3,226.00元计算较为合理。关于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具体标准可根据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支持2,000.00元比较适当。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72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兴星煤矿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6,812.00元;误工费25,808.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0元;营养费4,700.00元,护理费7,957.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医疗费1,171.88元;总计153,149.8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元3,363.00元,由被告负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聘审 判 员  付庆伟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段宏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