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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芦革、杨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芦革,杨千,陈志霖,易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565号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发路8号金融服务技术创新基地1栋6E单元。法定代表人:尹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富,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革,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杨千,女,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志霖,男,198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易纯,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帮公司)与被告芦革、杨千、陈志霖、易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贷帮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革、杨千、陈志霖、易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贷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267.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4日,自2016年4月5日起按借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小额融资借款平台,2014年8月4日,被告芦革为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通过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芦革每月根据指定的日期偿还本息,逾期则支付每日5‰的违约金,被告杨千为第二借款人,被告陈志霖与易纯为保证人,因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被告芦革、杨千、陈志霖、易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庭审质证。因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合法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芦革与杨千系夫妻关系。原告贷帮公司网络通过平台对被告芦革与杨千进行小额委托贷款,且原告与四被告于2014年7月2日达成协议并签订《贷帮委托借款借据》,约定原告为借款管理人,被告芦革为借款人,杨千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陈志霖与易纯为担保人,被告芦革、杨千借款本金60000元,约定利息为5400元,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1月4日止(借期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共6期,于每月4日前还10900元,并约定借款人授权原告按约定还款时间和金额从本协议指定的借款人账户中扣款,最后由双方签名盖章。2014年7月4日,原告通过深圳市贷帮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芦革付款59940元,另60元被告芦革以原告为第二顺序受益人购买了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芦革共计偿还借款57170.6元,其中本金47732.59元、利息5132.15元、违约金4305.86元。之后余欠借款本金12267.41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芦革、杨千至今未付,被告陈志霖、易纯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合法来源的资金转入委托银行一般委存账户,委托银行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业务。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向被告芦革、杨千发放贷款,双方因此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关系明确,借贷金额具体,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借款后依约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芦革、杨千偿还余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267.4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已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该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芦革、杨千未按期偿还,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即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对逾期利息的标准原告请求同于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属正常处分诉讼权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志霖、易纯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担保。故被告陈志霖、易纯对芦革、杨千的借款本息均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革、杨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贷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12267.4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陈志霖、易纯对被告芦革、杨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志霖、易纯代为清偿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芦革、杨千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芦革、杨千、陈志霖、易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虎审 判 员  杨 妮人民陪审员  罗正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小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