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3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兰凤与姜金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姜金亮,丁兰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38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金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兰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金中,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姜金亮因与被申请人丁兰凤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2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姜金亮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债务主体错误。姜金亮系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金亮收取丁兰凤的50万元实为升强公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50万元为购房款,应由升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姜金亮无需承担责任。2、升强公司收取50万元已经与丁兰凤应当支付的安置房购房款进行了抵销,升强公司仅需支付利息11.5万元及50万元的利息至升强公司出具抵销之日即2015年9月25日止。3、二审法院认定本金数额为61.5万元表述不当。综上,请求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丁兰凤提交意见称,本案借款系姜金亮的个人行为,与升强公司没有关联。姜金亮称50万元为购房款与事实不符。一、二审判决正确,姜金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查明,丁兰凤与王加彬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50万元原系升强公司收取王加彬、丁兰凤的购房款,双方对此没有异议。姜金亮与王加彬因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产生纠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盐民终字第027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姜金亮欠王加彬120万元,以三套安置房抵扣其中的505660.40元。故丁兰凤无需再支付三套安置房的购房款,升强公司对于收取丁兰凤的50万元及其利息应予返还,姜金亮主张该50万元已经抵销购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偿还主体问题,升强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对收取的50万元及其利息予以返还。姜金亮作为升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3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丁兰凤615000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计算,借款人姜金亮”。从该借条可以认定姜金亮构成债务加入,自愿为升强公司承担之前50万元欠款及利息合计615000元。姜金亮主张系职务行为,但该借条并非以升强公司名义出具,也没有加盖升强公司印章,应认定为姜金亮个人行为,一、二审法院认定姜金亮偿还615000元欠款及其50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二审法院表述615000元为借款本金数额系表述不当,本院纠正为欠款数额6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姜金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代理审判员 周亚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亚萍 关注公众号“”